唐山市蜚声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蜚声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91民初355号
原告:唐山市蜚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92号体育中心田径场西门底商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灿,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唐山市蜚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蜚声公司)与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蜚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欲购买原告的音响灯光设备,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总价格为11964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按约定及时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补充签订音响灯光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对原口头约定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给被告开具了119640元的发票,但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单方主张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利息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盛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蜚声公司补签了《音响灯光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安装调试音响设备,合同总价格119640元(含税),乙方务必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甲方所定设备送到北外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清合同价款119640元给乙方。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四张,其中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建筑业同一发票1张,金额共计119640元。
上述事实有《音响灯光设备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同一发票、原被告*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音响灯光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964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虽只提交购销合同和发票四张,且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的义务。但纵观全案,原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前,原告提出出现此情况的原因,系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开展本业务,原告早在2013年9月25日前已将应送货物及起草好的购销合同交付被告,但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予盖章,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10日签字盖章,并注明补签。原告所提上述意见,与被告明知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签订日之前八个月,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仍予签署,及后续要求原告给予开具发票的行为相比,更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及原告所开具发票与购销合同所列细目均一一对应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购销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1196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故其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蜚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9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6.5元,由被告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