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08民初75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新洺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青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1126、编号为1601128和编号为1601129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青青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59058.6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青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多次向***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核对,青青集团共欠***借款本金59058.62元,青青集团出具了编号为1601126、编号为1601128和编号为1601129的《还款协议书》,分别确认青青集团欠***借款本金52447.12元、266871.23元和239740.27元,并约定青青集团每年付给***资金总额的20%,分期5年偿付***资金,***作为出借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青青集团在协议上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青青集团仅于2018年6月份支付了1000元,对协议约定的大部分资金至今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青青集团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青青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与青青集团签订编号为1601126、1601128、1601129的还款协议书,分别确认青青集团欠***借款本金52447.12元、266871.23元、239740.27元。青青集团在三份还款协议书中承诺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每年付给资金总额的20%,分5年还清。该三份协议,***在协议上签字,青青集团和赵海川分别盖章。***诉称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青青建筑公司仅于2018年6月每份还款协议各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3000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青青集团与***签订三份《还款协议书》,就借款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青集团在三份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2018年4月28日)届满后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青青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现***要求解除三份《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青青集团一次性偿还借款559058.62元,因青青集团已偿还***借款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即青青集团现应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6058.62元。青青集团与***签订借款协议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要求青青集团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202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1126、1601128、1601129的三份《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605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4695.5元,由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梦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