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08民初46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新洺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集团)、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绿洲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青集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565.25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邯郸市永年区佛山景区投资建设佛山野生动物园,该项目由被告二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自2018年春天起原告***与王铁柱、苗英旗、侯军星承建了佛山野生动物园雕塑等部分项目,后侯军星退出。施工期间被告二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晨光、安龙陆续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俊工后,余款386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原告无奈通过记者李冰冰电话采访了被告二公司的副总经理赵继登,赵继登以原告与王铁柱、苗英旗之间未清算为由拒付。2020年10月31日经赵继登调解,原告与王铁柱、苗英旗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将被告公司工程款中的47000元分给了王铁柱、47000元分给了苗英旗,余款287000元分给了原告***。赵继登表示因被告公司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可持此取款单据找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单元房时抵顶房款用,并给出具了证明。原告无力购买房产,曾多次向二被告及赵继登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青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没有与原告因建设动物园雕塑而签订承揽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泉公司辩称,案涉佛山动物园工程是绿洲泉公司承建,与青青集团没有关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动物园彩雕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图片1张、收款凭条图片1张、原告银行交易明细3页、侯军星书面证言图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在被告绿洲泉公司的佛山动物园项目中承揽了雕塑、假山、护坡的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收取到了部分的工程款,中途侯军星退出合伙。
2、2020年10月14日记者李冰冰与项目负责人赵继登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催要工程尾款,赵继登借口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有纠纷未清算不能支付,要求原告与其他两个合伙人一起到场协商好后给付尾款。
3、调解协议及赵继登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合伙人王铁柱、苗英旗经赵继登调解,原告从工程尾款386000元分得287000元,赵继登确认,并承诺可以此抵顶房款。
4、河北省信访局微信信访回复截图1张、邯郸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回复图片1张,用于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尾款,原告一直在向不同部门反映。
5、青青集团与绿洲泉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截图2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6、绿洲泉公司与曲陌县旭峰雕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照片2张,用于证明佛山动物园项目由被告绿洲泉公司具体负责。
7、苗英旗书面证言、王铁柱电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苗英旗、王铁柱三个合伙人之间对工程款分配数额无争议。
被告绿洲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凭条只是能反映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债务;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侯军星的书面证言图片,侯军星退出合伙应当与原告及另两位合伙人共同签订退场协议,该图片所反映的内容只是原告于另外两个合伙的单方面保证,不能证实侯军星如何退场、退场之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原告是否已经向侯军星履行的事实,本案中存在原告所诉的工程与侯军星仍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2、对证据2与赵继登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另外两个合伙人仍在主张权利。3、对证据3,因王铁柱、苗英旗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信访办回复内容是佛山动物园假山工程尚未完工,诉求不合理。5、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6、对绿洲泉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7、苗英旗、王铁柱未到庭,对书面证明及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1、依法对赵继登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赵继登当时是建设佛山动物园的项目经理,唐建峰、苗英旗、王铁柱三人合伙承揽了动物园的部分工程,其本人代表绿洲泉公司与上述三人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绿洲泉公司尚欠上述三人部分工程款,后经赵继登从中协调划分,确定了公司欠每人的工程款数额,并写了书面协议,其中欠唐建峰287000元。2、从赵继登处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护坡假山施工合同、水坝素石施工合同、鸟馆施工合同、保证书等材料。
经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佛山动物园的假山、护坡、鸟馆等工程均是由被告绿洲泉公司投资建设。2018年初,原告唐建峰与王铁柱、苗英旗、侯军星承揽了佛山野生动物园护坡、假山雕塑等部分工程项目,并由侯军星为代表与被告绿洲泉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后侯军星退出,由原告唐建峰作为代表在原合同上签字。施工完毕后,经核算,除被告绿洲泉公司在施工期间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38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0月31日经时任建设佛山动物园的项目经理赵继登从中协调,原告唐建峰与其他两个合伙人王铁柱、苗英旗对绿洲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划分清算,并签订了书面材料,内容为“调解结果我们同意把在佛山动物园雕塑工程余款(共两张收款凭证231000元+150000元在佛山财务处马现军手),分给王铁柱47000元肆万柒仟元,苗英旗47000元肆万柒仟元,唐建峰287000元贰拾捌万柒仟元整。调解人赵继登2020年10月31日分给唐建峰287000元,因公司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可持此单找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单元楼顶房款用证明人赵继登2020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单、调解结果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合伙人按照被告绿洲泉公司的要求完成护坡、假山雕塑等施工项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绿洲泉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绿洲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洲泉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青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青集团辩称与原告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青青集团系承揽合同相对方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绿洲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青集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峰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元,减半收取计2911.5元,由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佩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