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4737号
原告:***,女,生于1958年8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男,生于1956年12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临洺关镇新洺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84723.8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前,第一被告就借我款项,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我借款84723.89元,在当日就如何还款,双方达成协议。第二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当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分期5年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21年7月4日。然而在还款期内,被告一笔款也没有还,一分钱也没有给,虽多次催要,一直推诿,无奈,只好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3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1000元,共支付14000元,因此,尚下欠原告借款70723.89元。
被告***辩称,本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我本身系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是盖章也是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4723.89元,承诺每年付给资金总额的20%;原告***承诺不收取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5年偿付,1、2017年7月4日后支付资金16944元;2、2018年7月4日后支付资金16944元;3、2019年7月4日后支付资金16944元;4、2020年7月4日后支付资金16944元;5、2021年7月4日后支付资金16947.89元。该协议上原告***签字盖手印,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盖章。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7日还款3000元;2020年7月28日还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虽然加盖了个人手章,但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其为债务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其加盖手章的行为仅为确定债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款70723.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723.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占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亚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