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执6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新名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冀0408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借款302068元(其中申请人、被执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已到期的借款176839元、未到期借款125229元),由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偿还,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欠申请人的已到期的借款176839元,由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6839元,由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下欠申请人未到期的借款125229元,由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62613元,于2022年1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62616元。二、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计2915.5元,由被执行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152613元、案件受理费2915.5元。
二、被执行人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执行费2232.9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英军
审判员  梁建星
审判员  段聚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