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民初5989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760229394。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新洺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76177030X。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绿洲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佩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