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563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新洺路**。
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青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与青青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1601472);2.判令青青建筑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12848.88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青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青建筑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借款12848.88元,双方自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1601472),约定青青建筑公司分期5年偿还***借款,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还款2569元、2019年5月12日还款2569元、2020年5月12日还款2569元、2021年5月12日还款2569元、2022年5月12日还款2572.88元,以上五笔还款共计12848.88元。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青青建筑公司催要,青青建筑公司承诺给付***2569元,并在还款协议书标注“2018年5月22日支取2569元”的字样,但青青建筑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青青建筑公司仍欠***借款12848.88元未偿还。由于青青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青青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一次性要求青青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
青青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与青青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截至2017年5月12日,青青建筑公司尚欠***借款12848.88元,承诺每年付给资金总额的20%;***承诺不收取青青建筑公司资金使用费,并同意青青建筑公司分5年偿付,1、2018年5月12日后支付资金2569元;2、2019年5月12日后支付资金2569元;3、2020年5月12日后支付资金2569元;4、2021年5月12日后支付资金2569元;5、2022年5月12日后支付资金2572.88元。该协议上涂成英代理***签字盖手印,青青建筑公司和赵海川分别盖章。***诉称协议签订后,青青建筑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青青建筑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5月12日青青建筑公司尚欠***借款12848.88元,并就该借款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青建筑公司在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借款12848.88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青青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并要求青青建筑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12848.88元,本院予以支持。青青建筑公司与***结算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要求青青建筑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为2021年11月3日,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848.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河北青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彤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