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26号煤科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次住院期间,***为***花费共计65018.08元。***应承担该费用的20%,即123103.616元。一审判决忽视该问题,二审应予纠正。中鸿信公司将假设通讯光缆工程承包给***。此工程需要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单位来进行施工作业。中鸿信公司明知***没有该资质。中鸿信公司发包此工程给***,中鸿信公司存在过错。中鸿信公司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主张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12103.616元错误。中鸿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中鸿信辩称,在本案中***承包了架设光缆,***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中对我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鸿信公司将架设通信光缆工程承包给***,施工地点在河北省内丘县獐么村。***雇佣***等人负责施工,日工资100元。2016年1月21日,***在架设网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二次手术),共计住院49天。后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两处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194.56元。***全额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之后,***又给付***医疗费6,500元,赔偿款50,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5.68元;2、护理费5,420.7元(60.23元×90天);3、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4、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20年×25%);8、鉴定费2,194.56元;以上共计为105,57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在本案中,***承包了架设通信光缆工程后,指派本案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亦即赔偿原告损失84,460.75元(105,575.94元×80%);***已支付原告56,500元,因此应再赔偿原告27,960.75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原告要求被告中鸿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96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原告***承担1,475元,被告***承担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系一审原告。一审法院应当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次起诉的是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所以,一审法院只能审理***本次的诉讼请求。***上诉主张的是***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调解不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中鸿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所承包的劳务需要相应的资质,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尚好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