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被告: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号煤科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民,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中鸿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天网架设工程,***在内丘獐么村,日工资为1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獐么村工作期间,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在架设天网网线时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造成腰部、脚部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垫付。出院后,经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生活费共计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再恢复一段时间后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双方约定根据原告第二次手术花费及恢复情况再行赔付。但在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被告***仅支付6,500元医疗费。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自受伤后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因脚部跟骨两侧粉碎性骨折未愈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及劳动,长期误工,另外因受伤造成身体无法正常行走,日常起居需要护理、产生了大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经多人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我雇佣干活受伤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和第二次手术费6,500元,除此之外给了他50,000元补偿款;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鸿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存在权利与义务责任。原告属于***的雇员,其受伤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在雇佣工作中违章操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鸿信公司将架设通信光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地点在内丘县獐么村。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负责施工,日工资1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架设网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二次手术),共计住院49天。后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两处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194.5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全部支付。之后,***又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赔偿款5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815.68元;2、护理费5,420.7元(60.23元×90天);3、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4、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20年×25%);8、鉴定费2,194.56元;以上共计为105,575.94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在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架设通信光缆工程后,指派本案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亦即赔偿原告损失84,460.75元(105,575.94元×80%);被告***已支付原告56,500元,因此应再赔偿原告27,960.75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原告要求被告中鸿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96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原告***承担1,475元,被告***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