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瀚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济南瀚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434号
原告: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瀚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智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家具公司”)与被告济南瀚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被告瀚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被告以用于邹城市质监局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近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瀚海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现金35000元,用于邹城市质监局工程投标保证金,等保证金返还后2日内我方将35000元返给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瀚海工程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代理人闫庆海在落款处签字。同日,瀚海工程公司向万事达家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元整,收款事由为邹城市质监局工程款。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D000104779648载明:济南瀚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收到邹城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款70000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城商初字第293号判决中载明:原告济南万事达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辩称中陈述,2013年我方收到的六百四十余万元工程款系我公司于2011年4月经投标而取得的相关工程结算款;被告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投标文件3册、中标通知书1份、装修改造施工合同1份、联合体协议书1份;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1年4月份,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所辖邹城市食品检验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天津拉贝尔设备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其投标,并于2011年5月4日中标,2011年5月5日,被告天津拉贝尔设备公司与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邹城市食品质检中心装修、改造施工合同》。
后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瀚海工程公司向原告万事达家具公司借款,有借条、收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并提交了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私下与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助该公司中标,以及原告明知中标结果、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保证金退还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与被告主张邹城市质监局在公布中标名单后,就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瀚海工程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自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已丧失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且原告也无证据充分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济南万事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泽琳
书 记 员 王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