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027号
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创业大厦6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8623356R。
法定代表人:魏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帮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镇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7206541G。
法定代表人:英广占,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中方公司)与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吉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中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40570.19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天中方公司与青岛吉尔公司在2013年7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天中方公司为青岛吉尔公司提供废气净化一体机,合同签订后,北京天中方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验收,青岛吉尔公司至今仍欠合同尾款未付。
被告青岛吉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变更函、律师函、设备完工验收报告及申报项目书各一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设备完工验收单两份、催款函七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7月,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吉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青岛吉尔公司向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TZF-6的废气净化一体机5台、型号为TZF-A2的废气净化一体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先付20万元预付款,提货前付清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于设备安装完毕,3个月内付清(货款付现金,如果是付承兑加收5%货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吉尔公司向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90万元,北京天中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青岛吉尔公司交付了废水净化一体机。2013年12月20日,双方就型号为TZF-A2的废水净化一体机进行了完工验收,设备试运行情况正常;2013年12月21日,双方就型号为TZF-6的5台废水净化一体机进行了完工验收,设备试运行情况正常。青岛吉尔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北京天中方公司与青岛吉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北京天中方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交付的货物经青岛吉尔公司验收合格,青岛吉尔公司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其支付90万元后,剩余合同尾款8万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北京天中方公司要求青岛吉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设备于2013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在3个月内即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青岛吉尔公司逾期付款,故北京天中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
二、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