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彭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落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贤,该镇政府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刁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镇政府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贯彻六枝特区人民政府(2014)90号《关于加快推进“四在农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六项行动计划工作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施工已完成的工程均无完整房屋,有的仅砌四面墙,有的四面未砌完整,有的仅是堆放砌砖的砖块,不符合使用条件及交付条件,更无交付农户使用的事实。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已完工部分工程及交付农户使用,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判认定工程仅完成部分,被申请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并未竣工及验收,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新华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宏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合同,但未经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虽案涉工程未完工及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的内容为:墙面粉刷、2.6米高提尖盖瓦、土瓦换红瓦,从该工程内容看,该工程应属无论是否交付,均由相应农户在居住使用的工程项目,现被申请人确已完成部分工程,其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于建筑产品,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完工的部分进行折价补偿。被申请人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贵州普城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认总金额为5132764.36元。故原判据此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32764.36元,扣除申请人已支付的3771730元,余款应为1361034.36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