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03民初722号
原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泉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64206-5。
法定代表人:刁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被告: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华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彭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贤,男,该镇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新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贤、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25672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对原新华乡兴隆村布楚小康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发包。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华乡兴隆村布楚小康寨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墙面粉刷、2.6米高提尖盖瓦、土瓦换红瓦,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按补充条款4.7.2规定执行),工程按单价总承包,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承包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由被告内设机构六枝特区新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具体监督实施。2015年3月24日,经六枝特区新华乡经济发展办公室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17.35038万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7.256728万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47万元,尚欠工程款520.256728万元。
被告新华镇政府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根据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项行动办小康寨建设进度款拨付给新华乡政府支付,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未划拨进度款到新华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进度款。该约定是建立在原告完全了解六特办通字【2014】43号《关于印发六枝特区2014年“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实施方案》、六特办通字【2014】90号《关于加快推进“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六项行动计划工作的紧急通知》及附件《六枝特区2014年重点打造小康示范寨名单》等文件精神后所为。合同通用条款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结合专用条款26条约定内容,明确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1、工程全部完工,2、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3、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项行动办将小康寨建设进度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32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六枝特区四在农家办公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同年3月15日前完成验收,4月上旬进行验收复核。根据验收小组的情况汇总,验收报告等资料显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系典型的烂尾工程。至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实际确定的工作面及工程量全部完工,经申请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但至今原告未申请过验收,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缺乏结算条件,鉴于原告所施工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外,被告因布楚小康寨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69.95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最基本的义务;(3)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改造户数按实际户。第五条约定价款为190万元,专用条款4.7.2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单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证实工程量是不确定的。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实施单位,“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款是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由四在农家办拨款给被告。涉案工程不是以实际完工工程支付工程价款,是按照户计算,共258户,516万元,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
证据三、《保险延期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与农户协调工作进行不顺利导致,并不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四、《李宁致施工人员函》,证明李宁系发包方负责工程的代表,其致函原告的施工人员,负责安排农户“四在农家”的建设,原告的施工是按照被告代表的安排进行。
被告认为函件的内容不明,曾哥不清楚是谁,是曾某与李宁的个人行为。
证据五、《借条》,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上,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已经形成的实物工程量。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宁签字形成实物工程量有异议,工程没有验收。
证据六、《2014年10月28日工程进度表》、《2015年1月27日建设进度情况》、《2015年11月4日工程进度》、《2015年3月24日工程量完成情况汇报材料》、《工程量实际收方统计》,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是917.35038万元,且2015年1月27日、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比2015年3月24日建设项目工程量还要多。2015年6月7日原告编制的工程实际收方统计比双方认可的2015年3月24日建设工程量还要少,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认为《2014年10月28日工程进度表》属于李宁个人行为,另两份进度表的时间越往后,数量越小,不符合常规,数据随意,不真实。《2015年11月4日工程进度》上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2015年3月24日工程量完成情况汇报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再加盖公章,只有六枝特区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工程量实际收方统计》没有被告的认可,也没有送达给被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
证据七、《通知》,证明被告单方称工程预算价为516万元,超出部分不支付任何费用,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如果继续施工,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部分工程未完工,也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认为《通知》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总量及总价款都有约定。
证据八、《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远远超出发包的总金额,并认可原告施工的布楚小康寨完成的工程量为800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量基本有800万元,工程款支付必须是验收后才能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
证据九、《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另外一个工程即新平小康寨立面改造工程与本案工程完全一样,原告在新平小康寨立面改造工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主张的工程款均得到法院支持,且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未完工,而新平小康寨的工程已完工,达到验收条件。
被告新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516万元,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价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有出入,如果有合同原件,也是被告自行将原合同第三页擅自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编了页码,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三页没有编页码。且没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涉案工程为包干价,没有约定。
证据十一、《验收工作的通知》,证明四在农家办要求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验收,但工程至今未验收。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不是四在农家办,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十二、《2015年4月13日整改意见》,证明原告承包的布楚小康寨改造工程未完工。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十三、《情况汇总表、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布楚小康寨改造工程基本完工仅仅12户,达不到验收标准。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汇总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有很大出入,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十四、《农户名单》,证明布楚小康寨只有231户,只对该231户进行改造。
原告认为《农户名单》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原告改造户数的依据。
证据十五、《资金借支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69.95万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统计,具体付款金额以原告或原告认可的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认可收到347万元。
证据十六、《关于请求解决补助资金的报告》,证明工程款资金的来源系国家财政资金。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七、《照片二十二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系典型的烂尾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照片的来源不知情,如果被告认为照片上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应该向法院申请现场勘查,或者双方到现场进行拍摄。
证据十八、(2015)黔六中民初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2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2016)黔民终4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原告认为三份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因判决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施工部分可鉴定工程价款为481.89719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中土瓦换红瓦部分,鉴定金额应当是90.881052万元。2.对原告送审的包含林显江在内的16户农户,原告送审金额为75.279174万元,但林显江等16户农户不准许鉴定单位进入现场实际测量,导致该部分工程造价无法鉴定,对该部分工程款75.279174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3.对能够鉴定部分的工程价款481.897189万元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客观,但原告应当将未完成的项目完善,如未刷漆、未盖瓦等,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林显江14户农户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31.379238万元。
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认为,对不是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七、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新华镇兴隆村布楚小康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单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承包单价,工程造价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计价为准。证据三、四、五、六、八、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七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证据十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六能证明“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证据十八与《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共六枝特区委办公室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4月3日联合下发《六枝特区2014年“四家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实施方案》的文件,新华镇兴隆村布楚寨属于小康寨示范点,文件中明确布楚寨改造农居258户,在项目实施区域内,捆绑使用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户2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墙面粉刷、2.6米高提尖盖瓦、土瓦换红瓦;承包改造户按实际户;合同价款按照补充条款4.7.2规定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实际确定的工作面及工作量全部完工后,经申请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适当支付工程进度款。专用条款4.7.2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单价(单价含脚手架费用)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承包单价(不含税)。墙面粉糊有底单价:30元/平方米;墙面粉糊无底单价:48元/平方米;2.6米高提尖盖瓦单价498元/平方米;土瓦改红瓦单价34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计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镇兴隆村布楚寨的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关于新华乡布楚小康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价只限516万元,超出部分不支付任何费用,请施工方与上级协调”。之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停止施工。现原告已完工程未验收,双方亦未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516万元。原告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裁定,发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513.27643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7.173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农户已使用。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鉴定费27.520511万元。新华乡布楚小康寨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六枝特区2014年“四家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实施方案》文件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认定涉案工程的预定价款应为5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若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工程预定价款为516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未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完工及验收,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补助,现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达513.276436万元,如继续施工,工程造价将远远超出财政补助资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完全实现,所以该合同已不能履行,因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已交农户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77.173万元,还应支付136.103436万元(513.276436万元-377.17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6.1034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9万元,鉴定费27.520511万元,共计29.931411万元,由原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31411万元,被告六枝特区新华镇人民政府负担7.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