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3民初100号
原告:***,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
被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420655。
法定代表人:刁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802510253。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盘水市凤凰新区,
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华镇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彭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贤,男,该政府职工。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华镇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张念、被告***、第三人新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3153.36元;3、判决以上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9755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共43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案件审理终结;以上费用总计670708.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六枝特区新华乡小康寨项目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新华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安排的时间进场施工。2014年12月,第三人新华镇政府要求停止施工,原告才知道该工程系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从新华镇政府处承包,被告***系挂靠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承包人。原告此时已投入了巨额资金及人力物力,因新华镇政府要求停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结算了完成的工程量,但因该工程未验收,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起诉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华镇政府,该案件已经审结并进入了执行阶段。但原告于2018年的年底才知晓此事,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未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虽未验收但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5132764.36元。扣除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华镇政府代付的工人工资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3153.36元。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4001095.53元,而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和支付给第三人新华镇政府因工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955230.00元,原告多收取了954134.47元。对于原告多收取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无理无据,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新华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项目的各项单价做了明确约定,鉴定单位在对该项工程价款评估时,除了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外,其余的工程均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来鉴定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第三人新华镇政府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建设施工合同来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是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对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得出的价款,原告多收了被告宏盛建筑公司95万余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新华乡兴隆村布楚小康寨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署文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新华镇政府述称,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应由双方提供依据计算。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的部分已由法院判决并进入了执行阶段,所以该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新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承建新华乡兴隆村布楚小康寨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墙面粉刷、2.6米高提尖盖瓦、土瓦换红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系宏盛建筑公司布楚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新华乡小康寨项目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老房换瓦,单价为75.00元/㎡;2、坡屋面包工包工包料,单价为410.00元/㎡,按地面平方计算;3、无底墙面,单价为31.50元/㎡,有底清光上漆单价为14.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报进度给被告确认后支付65%,6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到8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同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案外人董丰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墙面材料由原告购买,单价为4.70元/㎡。后原、被告口头协商换瓦的材料由原告购买,单价相应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安排的时间进场施工。2015年2月3日,第三人新华镇政府发出通知“关于新华乡布楚小康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价只限516万元,超出部分不支付任何费用,请施工方与上级协调”。之后,因各种原因,项目停止施工。2017年3月1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起诉第三人新华镇政府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部分完工并已交付农户使用,对已完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经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争议的工程量为:1、无底粉糊工程量17033.74㎡;2、土瓦换红瓦工程量2626.62㎡;3、单价为498元/㎡的2.6米高提尖盖瓦工程量910.71㎡,单价为450.00元/㎡的2.6米高提尖盖瓦工程量5833.45㎡,单价为104.00元/㎡的2.6米高提尖盖瓦工程量134.20㎡,合计6878.36㎡。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中载明补充的工程量为:1、无底粉糊工程量1252.59㎡;2、单价为498.00元/㎡的2.6米高提尖盖瓦工程量297.15㎡,单价为104.00元/㎡的2.6米高提尖盖瓦工程量555.70㎡,合计852.85㎡。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金额合计5132764.36元。扣除新华镇政府已支付的3771730.00元,还应支付宏盛建筑公司1361034.36元(5132764.36元–3771730.00元)。并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新华镇政府支付宏盛建筑公司1361034.36元。新华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查,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表上土瓦换红瓦合同价为1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民事判决书2份;3、收条2份、支付工资记录8份;4、民事调解书4份;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3、付款凭证1组、代付民工工资清单1份;4、施工工程量清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5、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记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因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的单价结算。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无底粉糊单价为36.2元/㎡(31.5元/㎡+4.7元/㎡);土瓦换红瓦的单价系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原告主张按145.00元/㎡结算,被告主张按120.00元/㎡结算,但被告提交的单方制作工程量表系按145.00元/㎡计价,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按145.00元/㎡结算;2.6米高提尖盖瓦单价为410.00元/㎡。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参照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故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无底粉糊:(17033.74㎡+1252.59㎡)×36.2元/㎡=661965.15元;2、土瓦换红瓦:2626.62㎡×145.00元/㎡=380859.90元;3、2.6米高提尖盖瓦:(6878.36㎡+852.85㎡)×410.00元/㎡=3169796.10元,以上合计4212621.15元,即原告从涉案工程中应当得到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4212621.15元。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新华镇政府陈述,以及原告的诉状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5132764.36元-573153.36元=4559611.00元。该金额已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212621.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娴
书 记 员  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