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征费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9952N。
法定代表人: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接,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松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禹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款经手人王松涛是被上诉人融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手向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融禹公司与曾国伙2014年3月11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已经明确约定“设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组成:以甲方为主,乙方参与组建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乙方在项目部管理下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约定。据此,融禹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遂洞项目部(以下简称“融禹公司引水项目部”)正式成立。融禹公司同意曾国伙自行刻制“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资料章”。该印章作为融禹公司引水项目部的唯一印章代表公司行使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业务。依照融禹公司与案外人龙岩民化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BP2014041《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十一项“指王松涛为甲方(上诉人)代表,负责办理签证及甲方职责事务”约定,足以佐证原审第三人王松涛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审第三人王松涛作为被上诉人融禹公司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经手向上诉人***借款用于项目施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被上诉人融禹公司与案外人曾国伙签订的内部合同如何约定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第三人王松涛作为经办人,代表融禹公司引水项目部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融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审第三人王松涛自称项目部负责人且持有该项目部公章,结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所借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不得用于其它与该项目无关的地方”约定,且王松涛要求上诉人***将15万元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民爆公司,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松涛作为被上诉人融禹公司引水项目部的代表进行借款用于处理该项目部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事宜。其次,一审中原审第三人王松涛关于征求案外人曾国伙的意见分给上诉人***部分股份的说法,实际上是原审第三人王松涛与案外人曾国伙想侵吞上诉人***30万元借款提出,上诉人***要求见公司领导洽谈并签订入伙协议,否则不同意接受股份,此后项目部工地停工且无法联系上王松涛,故债转股情况不能成立。再次,项目部印章中并未注明“仅供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公示字样,被上诉人融禹公司认为该印章内部使用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印章是曾国伙交给王松涛持有,王松涛属于合法持有,其作为经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盖章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属于偷盖印章行为。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晓王松涛是否超越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王松涛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上诉人融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融禹公司辩称:1.原审第三人王松涛仅是与案外人曾国伙从事案涉工程,并非融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松涛的人事工资均与融禹公司无关。2.原审第三人王松涛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审第三人王松涛并非融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失去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其次,2014年8月4日《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是融禹公司,并加盖公章。由此说明上诉人***在借款前就知晓该合同情况,也见过该合同,说明王松涛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一审中原审第三人王松涛自认融禹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借款,且上诉人***认可知晓原审第三人王松涛与案外人曾国伙合作从事涉案工程,融禹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王松涛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最后,工程资料章有特定用途,仅为方便案外人曾国伙与业主在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工作联系之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融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融禹公司与曾国伙、林如川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曾国伙、林如川负责组织施工引水项目。庭审过程中,融禹公司承认其同意让曾国伙自行刻制工程资料章作为与业主书面往来联系使用。
2014年11月20日,王松涛以经手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融禹公司引水项目部)30万元,月息3%,按月付息;该笔资金甲方承诺用于该项目,不得用于其它与该项目无关的地方,乙方有权监管;本协议生效后的前两个月,甲方应按时付给乙方全额利息,从第三个月起,甲方每月除应付乙方利息外,还应归还部分本金,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所欠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王松涛在该协议上以经手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刻有“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资料章”字样的工程资料章。2014年11月24日***按照王松涛指示将15万元汇入民爆公司账户,同日王松涛再次以经手人名义并加盖上述工程资料章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代付的民爆公司货款15万元。次日,王松涛以同样方式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融禹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王松涛持工程资料章以经办人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该款用于融禹公司引水项目为据,认为王松涛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其与融禹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工程资料章”字样足以表明该章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区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进行甄别,亦可以从常识上判定该章并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正式合同的效力;王松涛在庭审时自认并非融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借款,***对该事实未作否认且自认曾向王松涛确认曾国伙对借款事实是否知情,因此,在借款发生时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意思表示上均不构成王松涛代表融禹公司向***借款的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的订立需要合同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融禹公司并未直接或授权王松涛向***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融禹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融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融禹公司与案外人民爆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松涛是融禹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松涛有权代表融禹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案涉《协议书》加盖的是“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资料章”,而“工程资料章”字样足以表明该章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区别,***理应知晓该章并不具有代表融禹公司对外签订正式合同的效力。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王松涛经手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王松涛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其与曾国伙,融禹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还称其曾向***披露过该事实。***对王松涛的前述陈述未作否认,且在一审中自认曾向王松涛确认曾国伙对借款事实是否知情,结合***二审中自认借款前已知晓王松涛与曾国伙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应认定***明知融禹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王松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上诉人***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王松涛有权代表融禹公司对外借款、王松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陈艺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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