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13号
原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内河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宸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英,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英、吴健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福州市连潘河引水完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名称为福州市连潘河引水完善工程,工程工期为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8月24日;工程地点:连潘河引水口、长福路8、9、10号井、清淤河段;2、工程价款为4102175元;3、合同工期: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4、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支付总造价的70%,工程结算并经福州市财政局批复后按拨款总额的90%支付工程款,预留竣工结算总结的10%待财务结算结束及保修期满后付清;5、引水泵站和顶管工程保修期壹年,保修金为结算价的10%,保修期满后付清;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剩余工程款161586元至今未付。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诿或回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支付使用后,工程款拨付至(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定的)总造价的70%、待工程结算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经福州市财政局批复后按拨款的比例90%拨付工程款,预留竣工结算总价的10%待财务决算结束并保修期满后付清。”。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被告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入账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808000元,已超过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福州市财政局批复的结算金额(4969586元)的90%,达到96.7%,符合合同要求。3、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待财务决算结束并保修期满后付清”。该项目保修期虽已届满,但财务决算仍未结束,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四份;3.发票一份;4.施工合同一份;5.社会组织信息查询一份;6.福州市财政局文件(榕财城审[2008]1124号)一份;7.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四份(金额分别为:610000元、690000元、760000元、840000元);2.《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发票联》四份(金额分别为:610000元、690000元、760000元、840000元);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一份(金额:1908000元)。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材料、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福州市连潘河引水完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第7.2条(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工程款拨付至(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定的)总造价的70%,待工程结算并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经福州市财政局批复后按拨款的比例(90%)拨付工程款,预留竣工结算总价的10%待财务结算结束及保修期满后付清。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因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财审中心的财审报告不予认可,福州华晋园林绿化设计工程处和福州自来水公司的相关材料未送审,所以导致该工程无法决算。”。“关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已提供了完整的决算资料,是因为其他这三家公司决算不具备决算条件,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进行财务决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8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讼争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也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工程决算及支付剩余款项的相应义务,现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决算之后果不应归责于积极履约的原告一方。在此情况下若一定苛求必须等工程项目全部决算完毕才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失公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158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内河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86元及利息(以欠款161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福州市内河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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