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国伙、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伙,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长,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杨,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9层9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9952N。
法定代表人: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仪,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新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岩大道中298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0268XA。
法定代表人:魏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国伙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禹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新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曾国伙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负责融禹公司向新罗水务公司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任务。曾国伙虽未完成工程就停止施工,但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可。现曾国伙主张案涉工程款,那么曾国伙完成的多少工程量、融禹公司向曾国伙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就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以查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曾国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李秋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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