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426号
原告:张越兴,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9层9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9952N。
法定代表人: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仪,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庄文英,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张越兴与被告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禹公司)、庄文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越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斌,被告融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许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融禹公司、庄文英共同向张越兴支付尚欠工程款570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57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融禹公司、庄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长泰县枋洋镇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部(发包人)与融禹公司(承包人)签订《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3月8日,融禹公司与张越兴就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以融禹公司为主,张越兴参与组建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张越兴在项目部管理下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施工内容范围为同建设单位与融禹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内容范围;张越兴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按时交纳管理费用的前提下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张越兴向融禹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按本合同结算量的3%收取;张越兴负责本方施工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位情况,结合张越兴完成的工程进度情况,融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工程结算产值计算)、现场管理人员费用、代扣代缴税金等费用后支付。张越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7月2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2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020年9月28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长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核定数8297217元。长泰县枋洋镇人民政府已向融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税、增值税及附加税、项目经理工资,再扣除融禹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运费,融禹公司尚欠570400元未支付。因融禹公司认为前期工程是庄文英实际施工,且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170400元给庄文英,庄文英应当作为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工程款。
融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由张越兴全部完成的,早在张越兴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之前,工程施工已经开始了,张越兴仅完成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融禹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与长泰县枋洋镇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3日,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为了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17年1月18日,融禹公司与庄文英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庄文英在融禹公司项目部管理下负责组织工程劳务施工。融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长泰县枋洋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463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人员工资后,融禹公司于同年1月22日向庄文英支付工程款1170400元。后因庄文英不再参与项目劳务施工工作,庄文英将未完成的案涉工程转给张越兴,由张越兴继续进行劳务施工。张越兴于2017年3月8日前往融禹公司处,与融禹公司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协议》,融禹公司同意由张越兴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同时,融禹公司将与庄文英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作废。自融禹公司与张越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长泰县枋洋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为6834217元,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融禹公司已将张越兴应得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张越兴对融禹公司诉讼请求。
庄文英未作答辩。
张越兴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施工合同》;3、《劳务合作协议》;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5、《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6、《最终结清证书》《最终结清申请单》;7、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第二联;8、款项支付情况;9、收款短信截图;10、《关于预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通知》;11、庄文英短信截图;12、转账短信通知;13、张越兴与闫月峰的短信聊天截图;14、张越兴手机拍摄的照片;15、记账清单;16、存款明细账;17、增杰队支出费用清单;18、张文荣2016年12月、2017年1月运输沙石子车数清单;19、销售清单;20、小勇枋洋水渠第一期工程收方米数清单;21、2016年12月、2017年1月65轮式挖机结算明细表、挖掘机工作验收单、挖掘机工作时间确认单;22、收款收据;23、科山大安段水利工程用杂工清单;24、黄某沙石子运输清单;25、富明水暖店销货清单6份;26、收款收据;27、发货单、销货日报表;28、融禹财务黄燕与张越兴聊天记录截图;29、收款短信通知;30、《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31、存款明细账、税费缴纳凭证;32、张越兴与庄文英微信聊天记录;33、张越兴与融禹漳州分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34、张越兴与融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峰的短信聊天记录;35.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工程预缴税款材料;36、证人林某、郑某、黄某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前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融禹公司尚欠张越兴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融禹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与庄文英);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长泰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枋洋镇标段)合同工程完工(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4、福建省长泰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枋洋段)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长泰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枋洋镇标段)县级验收报告;6、业主评价书;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前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融禹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庄文英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张越兴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长泰县枋洋镇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部(发包人)与融禹公司(承包人)签订《福建省长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6年度)(枋洋镇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1月18日,张越兴以庄文英的名义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以融禹公司为主,庄文英参与组建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庄文英在项目部管理下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施工内容范围为同建设单位与融禹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内容范围;庄文英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按时交纳管理费用的前提下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庄文英向融禹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按本合同结算量的3%收取;庄文英负责本方施工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位情况,结合庄文英完成的工程进度情况,融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工程结算产值计算)、现场管理人员费用、代扣代缴税金等费用后支付。2017年1月22日,融禹公司将长泰县枋洋镇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部第一笔工程款1463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1170400元给庄文英。庄文英在支付600000元给张越兴后,尚欠570400元未支付张越兴,并在与张越兴的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张越兴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3月8日,庄文英、张越兴到融禹公司,由张越兴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原融禹公司与庄文英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张越兴承受,融禹公司与庄文英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作废。张越兴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从始至终均由其联系、管理、实施,并支付相关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于2017年7月2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2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020年9月28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长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核定数8297217元。长泰县枋洋镇人民政府已向融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融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税、增值税及附加税、项目经理工资以及融禹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运费等各种费用后,将除给付庄文英的第一笔工程款外2017年3月8日后的剩余工程款预留50000元后全部支付张越兴。诉讼中,在张越兴交付给融禹公司相关工程材料后,融禹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将预留的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张越兴。
经张越兴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闽0625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融禹公司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的存款781017.4元,并通知建设银行实施了相关冻结手续。张越兴为此支付申请费4425.09元、保函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融禹公司、庄文英以及张越兴之间的法律关系;2.张越兴未收工程款570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支付;3.案件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融禹公司、庄文英以及张越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的2份《劳务合作协议》看,虽然协议中庄文英、张越兴是项目负责人,但对工程的管理、款项、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实质上就是对整个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融禹公司是工程承包公司,张越兴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庄文英虽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参与工程。融禹公司支付给庄文英第一笔工程款后,庄文英仅支付给张越兴600000元,在张越兴向其追讨时,庄文英承认未付的570400元是其尚欠张越兴,也未向张越兴扣留转包利润或者拿回扣,说明庄文英并未与张越兴合伙,也不是将工程转包给张越兴,《劳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张越兴承受。可以认定,庄文英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张越兴的授权范围内与融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也就是庄文英是张越兴的委托代理人。
关于张越兴未收到的工程款570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于张越兴、庄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文英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融禹公司知道庄文英与张越兴的代理关系,融禹公司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并不知道庄文英是受张越兴委托,也不可能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越兴,张越兴也就是因为庄文英拖欠其工程款才与庄文英一起到融禹公司将第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作废,而直接以自己名义与融禹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务合作协议》。因此在第一份《劳务合作协议》未作废前,融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庄文英并没有过错,也是张越兴认可的交易方式。庄文英作为张越兴的委托人,在2017年1月22日取得委托人张越兴的工程款后应当将该款全部支付张越兴。因此,庄文英应当支付张越兴尚欠工程款并按照张越兴的主张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融禹公司对张越兴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案件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应由谁承担问题。居于上述理由。张越兴申请保全融禹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负。
综上,张越兴要求庄文英支付其尚欠工程款570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张越兴要求融禹公司共同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张越兴要求融禹公司、庄文英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庄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文英应支付张越兴工程款570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越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25元,由张越兴负担106.58元(已预交),庄文英负担9461.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艺兴
人民陪审员 陈海明
人民陪审员 叶福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惠玲
书 记 员 谢怡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