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22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9层9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9952N。
法定代表人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仪,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新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龙岩大道中298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0268XA。
法定代表人魏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禹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新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融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世、许仪,新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融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30640元,并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融禹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4950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判令融禹公司立即给付***解除合同损失违约金125万元。四、判令新罗水务公司在本案未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融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融禹公司与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龙雁水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罗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融禹公司承包施工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隧洞长3.3公里、明钢管15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540日历天,合同价款9881119元。
2014年3月11日,***、林如川与融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林如川负责融禹公司向新罗水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林如川向融禹公司提交保证金86万元,融禹公司按工程最终结算款的2.5%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林如川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6日,林如川退出工程施工,该工程由***独自施工。后由于业主不能解决第三方工程爆破服务费问题,***停止施工。
2017年7月18日,融禹公司起诉新罗水务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案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闽0802民初48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罗水务公司与融禹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新罗水务公司支付融禹公司损失及违约金125万元。因***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新罗水务公司的该125万元赔偿款属***所有。
2020年11月18日,福建海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完成的隧洞工程款为3177735元。而融禹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467652元,扣除应支付融禹公司的管理费79443元,融禹公司尚欠***工程款630640元。
新罗水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退还融禹公司履约保证金36.5万元,于2018年1月2日已退还融禹公司履约保证金49.5万元。但融禹公司至今未将49.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
新罗水务公司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未支付,故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融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融禹公司辩称,一、***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谢帧鸣、吴可成、吴文烟、吴金伟等人,且未按照规程施工,出现严重的隧道塌方;***向融禹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不及时发放给实际施工人,致使工人不施工也不退场,用机械堵住隧道洞口。融禹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发函解除合同,并与实际施工人谢帧鸣、吴可成等人谈判,为***垫付工资、房租、材料款、伙食费、电费、爆破工程款等合计561208.80元。而后,融禹公司清理接管现场,自行组织继续施工。二、融禹公司完成工程量送审造价为3177735元,***及其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为237183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121629.87元,项目经理工资72000元,融禹公司垫付的工资、房租、材料款、伙食费、电费等561208.80元,***已领取的工程款2279317元,实际超领取的662324.67元应予以返还。三、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的《劳务合作协议》关于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予以没收。四、融禹公司与新罗水务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合同解除违约金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融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罗水务公司辩称,一、融禹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转包,应属无效,新罗水务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新罗水务公司与融禹公司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7年9月20日即解除,新罗水务公司同意赔偿融禹公司解除合同损失和违约金125万元(非工程款),后新罗水务公司已支付融禹公司1162500元,尚欠87500元。对于融禹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第三方审核造价为3177735元,新罗水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0946.87元,尚欠工程款376788.13元,实际支付时还需扣减应承担的电费3159.76元,应为373628.37元,因融禹公司尚未出具等额税务发票,故新罗水务公司尚未支付该工程款。即使融禹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后,新罗水务公司也只能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融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不包括利息和其他款项。***主张新罗水务公司在未支付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融禹公司与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龙雁水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罗水务公司)签订《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融禹公司承包施工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隧洞长3.3公里、明钢管15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540日历天,合同价款9881119元。
2014年3月11日,***、林如川与融禹公司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融禹公司为主,***、林如川参与组建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林如川在项目部管理下负责组织施工,施工的内容范围为同建设单位与融禹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内容范围。融禹公司派驻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现场管理,***、林如川必须服从融禹公司派遣人员管理,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由***、林如川支付。项目经理费每月3000元,由工程开工直至工程完工验收为止。***、林如川负责按合同要求向融禹公司提交履约保函资金并按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2.5%上交管理费用。当融禹公司发现***、林如川不具备继续施工的能力或不再具备合作条件,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林如川接到融禹公司退场通知后,须无条件退场(时间不得超过10天),由此引起的融禹公司一切损失由***、林如川负责赔偿,并没收相关履约保证金,***、林如川的损失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林如川依约缴纳86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5日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6日,林如川与***就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的转让达成协议,林如川退出工程施工。由于征地原因、工程设计变更和预算漏项等原因,该工程停停打打,至2015年10月30日全面停工。2015年11月6日,融禹公司以融水建【2015】第21号《关于请求解除龙岩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报告》,2015年12月16日以融水建【2015】第34号《关于再次要求解除龙岩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两次发函新罗水务公司要求终止施工合同。新罗水务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发出龙雁水务【2015】36号《关于**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复函》,要求融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发出龙雁水务【2016】4号《关于再次要求**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复工的函》,认为新罗水务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和12月21日两次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融禹公司进场复工,并经过多次反复催促至今未组织施工班组进场,现再次通知,要求务必于3月10日前组织施工班级进场施工。龙岩市新罗区水利局亦于当日发出龙新水【2016】21号《龙岩市新罗区水利局关于要求尽快进行雁石水厂引水隧洞工程复工的通知》,要求融禹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场复工。融禹公司则于2016年4月29日向***发出《律师函》提出:***擅自将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道(一期)工程转包给吴可成,工期严重拖后,屡受业主批评。现根据双方《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双方协议,要求***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将机器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并将施工现场腾空交付给融禹公司。否则融禹公司将依法强行搬离和腾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后融禹公司为清退原施工班组,陆续为***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房租、伙食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8月,融禹公司另行组织张某施工班组进场复工,至2016年11月工程再次停工。后融禹公司与新罗水务公司启动解除合同谈判。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18日,融禹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新罗水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48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龙雁水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融禹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25万元。2020年11月18日,福建海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融禹公司完成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隧洞(一期)工程量的核定造价为3177735元。新罗水务公司已支付融禹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款1162500元,尚欠87500元;已支付融禹公司工程款2800946.87元,尚欠工程款373628.37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2017)闽0802民初4868民事调解书、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隧洞(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与被告融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被告融禹公司提交的龙雁水务【2015】36号《关于**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复函》、龙雁水务【2016】4号《关于再次要求**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复工的函》、龙新水【2016】21号《龙岩市新罗区水利局关于要求尽快进行雁石水厂引水隧洞工程复工的通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龙岩工地欠款清单》、《协议书》、《收条》、现金付出凭证、欠条及结算单、支付爆破工程款的发票、电费明细、2015年12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隧洞(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报价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收款收据、《洞内支护断面拆除及恢复施工方案的报告》及照片、解除合同协议、施工日志,与张某施工班组的费用支出明细、现金付出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被告新罗水务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调解方案、隧洞工程**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明细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禹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结合证人章某、张某证言,可以证实***与融禹公司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在新罗水务公司与融禹公司解除《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终止履行,融禹公司在***退场之后仍继续施工直到新罗水务公司与融禹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因此,新罗水务公司对融禹公司所施工的《雁石水厂隧洞(一期)工程的造价的结算》包含了***施工的工程造价和融禹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的工程造价,***以此要求融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融禹公司与新罗水务公司之间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新罗水务公司亦将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融禹公司,该工程保证金系***所缴交,证人章某证言及(2017)闽0802民初486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造成讼争工程停工及解除的原因不归责于融禹公司,因此,融禹公司应在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扣除其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多出部分予以返还。现双方尚未对***施工的工程造价及所垫付款项进行结算,***要求融禹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合理。融禹公司从新罗水务公司取得的赔偿款系基于融禹公司与新罗水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首先,融禹公司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水厂引水隧洞(一期)工程不是***单独施工,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要求融禹公司赔偿终止协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亦应以双方的《劳务合作协议》为依据,故***要求融禹公司给付新罗水务公司因解除施工合同而赔偿的违约赔偿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不能确认融禹公司欠款金额基础上,***要求新罗水务公司在未支付融禹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30640元,并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4950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解除合同损失违约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新罗水务公司在本案未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被告**市融***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6元,减半收取为131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丹(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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