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1167号
原告:许昌新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铁山,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昌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曾广来。
原告许昌新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达公司)与被告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万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新万达公司与经纬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新万达公司向经纬发公司供应电缆。合同价款357870.78元,交货地点为周口市XX县XX乡,结算方式为:先付价款30%,提货时付清余款。合同生效后,新万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5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经纬发公司,经纬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6年2月6日向新万达公司支付货款23.4万元、4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新万达公司。经新万达公司多次催要,经纬发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纬发公司支付新万达公司货款83870.78元、利息20129元,2018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经纬发公司负担。
经纬发公司缺席未答辩。
新万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新万达公司线缆产品价格表附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2014年12月14日,新万达公司、经纬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对新万达公司向经纬发公司供应线缆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新万达公司产成品销售出库单三份。证明新万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线缆运送到交货地点,经纬发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襄城支行的2014年12月15日、19日、25日和2016年2月6日的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纬发公司通过张伟账号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9日、25日向新万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4000元、200000元的事实及经纬发公司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韩海廷账户向新万达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经纬发公司向新万达公司支付货款274000元,尚欠货款83870.78元的事实。
经纬发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4日,新万达公司与经纬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万达公司向经纬发公司供应线缆产品,合同价款357870.78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周口市XX县XX乡。结算方式为:先付30%定金,提货付清余款。新万达公司在合同及附表中签章,经纬发公司在合同及附表上签章,经纬发公司员工张某在合同及附表上签字。至2014年12月26日新万达公司将价值357870.78元货物向经纬发公司交付完毕,经纬发公司员工张某在出库单上签收。新万达公司自认,纬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6年2月6日向新万达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40000元,共计274000元。剩余货款经新万达公司催要无果,2019年4月9日,新万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经纬发公司支付新万达公司货款83870.78元、利息20129元,2018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经纬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纬发公司欠付新万达公司货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经纬发公司员工签收的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合同价款为357870.78元,新万达公司自认经纬发公司先后共支付274000元,剩余货款为357870.78元-274000元=83870.78元,此款经纬发公司应及时支付新万达公司。新万达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经纬发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用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故新万达公司主张6%,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货付清余款,经纬发公司应支付新万达公司交付货款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新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3870.78元及利息(以83870.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新万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许昌新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周口市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