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888号
原告:**,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圈,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荣域城市广场0003幢2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
负责人: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昆吾南路路东建设中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785K。
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幸福039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35940。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圈、陈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平桐公路舞钢市××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一万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核实事故属实,肇事司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司向原告陈国锋垫付1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陈国锋发生事故时已经70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愿在商业保险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2.医疗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费用我司不予赔付,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次本案中原告病历显示有肝囊肿、高血脂等既往症,根据豫高法规定对不合理得住院费、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我司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司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请判决时直接返回***。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证据二、陈国锋住院三套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一套手续、车辆维修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花费情况;证据三、1.护理人陈耀宾所在单位公司证明,6个月工资表,三位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国锋和**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医疗费无发票原件,请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9天每天20元计算;伙补应按照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另补充: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险额包括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已经用完,对**仅依法赔付护理费、交通费。
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陈国锋证据二有异议,应提供完整病历原件及其票据,医疗费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证据三不认可;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
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判决,维修费无正规票据,没有支付证明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15时许,***驾驶豫J8××**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平桐公路舞钢市××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北三兄弟面粉”门前东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陈国峰驾驶的沿“河北三兄弟免费”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进入平桐公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国峰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522.79元。***所驾驶的豫J8××**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酌定陈国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50%。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652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
4.护理费1210.02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
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073元/年计算,49073÷365×9=1210.02);
5.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
以上费用共计8542.81元,因豫J8××**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陈国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于本案中**的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65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7152.79元应由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210.02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390.0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车辆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为对其进行警示和教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合计1390.02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合计7152.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负担25元,**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