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772号
原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幸福039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35940。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方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9421924N。
负责人:安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河南兆丰大道南段路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YMEQ5L。
负责人:方占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柯、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产损失1071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豫RK××**、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南高速舞钢市杨庄引线交叉口路段时,与***驾驶的沿舞钢市周南高速杨庄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豫A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豫RK××**豫豫R××**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又撞住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道路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田建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豫R豫RK××**R豫R××**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豫A8豫A8××**普通客车在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护栏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城建护栏中标书及相关单位证明以证明该护栏系原告承建,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实两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豫RK豫RK××**引车的营运证及驾驶人道路从业资格证;评估结论书系单方鉴定,其评估结论中显示的评估项目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核实;评估单价过高,待汇报公司后再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
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辩称,同平安财险答辩意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证据二、交强险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二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事故期间;证据三、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工的护栏受损,经事故科委托鉴定,原告财产损失107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涉案防护栏是由我司承建;证据五、总包合同,证明我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未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评估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评估单价过高我司不认可;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财产损失物损金额证据不足,要求原告提供道路护栏安装发票及承包合同。证据四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购销合同显示的护栏单价是373元一米,与评估鉴定中认定的550元一米差距较大,故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情况,仅显示购买数量不显示施工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次涉案护栏有关,不能证明该护栏系原告承建;证据五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不能证明事故时护栏的位置。
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质证如下:同平安财险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机构名称与鉴定发票不是一家机构出具,对鉴定真实性存疑,鉴定的营业执照是郑州的,根据鉴定应当是到场鉴定,故应当提供人员差旅票据来证明鉴定报告真实性。证据四购买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五同平安财险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豫RK豫RK××**×豫R××**半挂货车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南高速舞钢市杨庄引线交叉口路段时,与***驾驶的沿舞钢市周南高速杨庄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豫A8××**通客车相撞,后豫R**豫RK××**×豫R××**挂货车失控又撞住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道路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田建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建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驾驶的豫RK**豫RK××**×豫R××**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驾驶的豫A8×**豫A8××**车在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22年2月28日,经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2022年2月12日,(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隔离栏(道路护栏)受损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718元,残值200元,产生鉴定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驾驶豫RK×**豫RK××**×豫R××**车与***驾驶的豫A8××**豫A8××**相撞,造成道路隔离栏损坏,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酌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案涉道路隔离栏系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损失评估价值为10518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11518元的70%部分即8062.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3455.4元由亚太财险沈丘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车辆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为对其进行警示和教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31元,***负担1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损失8062.6元;
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损失3455.4元;
三、驳回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由**负担31元,***负担13元,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