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481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幸福0393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要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府西雅园第1幢东起1单元16层东半幅。
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要军,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4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宝瑞公司因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向禹州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回填费1015668.3元。诉讼过程中,宝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原告在禹州法院的执行款894801.765元。原告的执行款本来就是经禹州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2019)豫1081民初3504号]生效的被告宝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欠款,但被告宝瑞公司却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执行款,明显属于恶意查封,目的就是拖延原告拿到欠款。宝瑞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存在主观过错。因宝瑞公司的查封,导致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巨额经济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2020年8月7日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的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诉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禹州法院判决的894801.765元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损失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瑞公司辩称:1、宝瑞公司起诉***合同纠纷具有事实依据,虽然说宝瑞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但是宝瑞公司正在申请再审,宝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2、宝瑞公司申请保全的是***的执行款并不是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财产,没有对其造成损失。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损失,但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明显是过高的,并且裁定查封的日期是2020年8月12日并不是原告诉求的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并且宝瑞公司在都邦公司有保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都邦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出具保函的行为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无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9年11月28日公司与个人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宝瑞公司查封我的执行款给我造成的损失,造成我跟签订者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我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年利率24%向对方支付利息。证据二、2019年11月30日现金收到条一份,证明我支付保证金的情况。证据三、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保函,证明:宝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我财产的事实。
被告宝瑞公司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被告宝瑞公司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裁定查封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原告之前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由于该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即便存在这份合同,不能证明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是2020年8月12日下发的,即便需要计算赔偿,也不应是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应当从2020年8月12日之后进行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诉宝瑞公司、杜鹏展、冀轩阳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豫10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瑞公司支付***894801.765元。宝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宝瑞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给付894801.765元及案件受理费12749元。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冻结了宝瑞公司的银行存款919026.77元。
本院在审理宝瑞公司诉***、姚钧红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宝瑞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豫1081民初49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姚钧红的存款1015668.3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姚钧红价值1015668.3元的财产。并于当日向本院执行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执行标的款1015668.3元。诉讼中,***和宝瑞公司均认可实际冻结金额为894801.765元。宝瑞公司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15668.3元。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1081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宝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依***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了对***执行标的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因申请保全人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宝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公司账户上应向***支付的执行款,造成***的权益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其保全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也给***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宝瑞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诉讼保全责任险,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亦出具有保函,应对宝瑞公司的保全过错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宝瑞公司应向***承担的赔偿款应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进行赔付。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的执行款被冻结,致使其权益不能及时得以实现,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应为执行款被冻结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虽主张宝瑞公司的查封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以***主张的冻结金额894801.765元为基数,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202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2021年5月18日),为26411.57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宝瑞公司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411.57元,应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41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原告***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