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幸福0393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钧红,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远航路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钧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姚均红赔偿宝瑞公司损失1015668.3元。事实和理由:一、***与宝瑞公司之间是无效合同,***应当赔偿宝瑞公司损失。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宝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宝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宝瑞公司承担70%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宝瑞公司支付***894801.765元。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开挖铝矿石,造成采空区,宝瑞公司回填采空区支付费用,宝瑞公司因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回填费用),***、姚钧红应当承担30%责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宝瑞公司因履行无效合同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宝瑞公司鉴定申请,应当予以支持。2010年4月,双方开挖铝矿石被禹州市国土局制止。2010年4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受禹州市国土局委托对禹神快速通道施工道路采出矿产资源进行了实地勘查、测量和取证,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有两处采坑,其中西侧采坑较浅,东侧采坑较深15-20米。上述鉴定报告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制作,上述鉴定报告充分证明上述两处采坑系双方开挖铝矿石造成。宝瑞公司依法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处采坑修复所需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宝瑞公司鉴定申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与宝瑞公司之间是无效合同,***应当赔偿宝瑞公司损失;对宝瑞公司鉴定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姚钧红赔偿宝瑞公司损失1015668.3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法,应当维持,对方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和法庭调查部分都已经做出了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均红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5668.3元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禹州市交通局与宝瑞公司(原濮阳市通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工程第一合同段,约定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在施工中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改变合同价款,该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付款办法按回购协议执行。杜鹏展为宝瑞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初,宝瑞公司在路基施工中,挖到铝矿石资源。禹州市昌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护矿队发现后予以制止。2010年3月17日,昌源公司和宝瑞公司协商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昌源公司负责出资组织资源开发,合作开发的铝矿石由昌源公司回收,昌源公司给宝瑞公司分配利润150万元,施工设备进场付60万元,铝矿石开采回收后再付90万元。昌源公司和宝瑞公司订立的上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昌源公司杨大镪介绍,***与杜鹏展认识并协商铝矿石事宜,杜鹏展认可收取***130万元,宝瑞公司认可杜鹏展收取该13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姚钧红等人开挖铝矿石,铝矿石经有关部门鉴定每吨65元,***向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矿出售铝矿石233.819吨。后开挖铝矿石行为被有关部门制止。禹州市公安局对杜鹏展、姚钧红等人涉嫌非法采矿已立案侦查,现侦查尚无结果。2020年12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94801.76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宝瑞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豫10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015668.30元及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生效判决已经根据双方的过错,由***按比例承担了原告的部分损失。第二、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姚钧红等人开挖铝矿石已经被有关部门制止。有关部门制止前,姚钧红等人开挖了多少立方米的铝矿石,制止后,原告所述的需要回填的两处采坑是否仍由姚钧红等人开挖而形成,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个采坑是由姚钧红等人开挖造成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两处采坑修复所需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采铝土矿价值鉴定报告》是针对矿石的采出量以及价值进行的鉴定,不能证明案涉采坑系由被上诉人姚钧红等人造成。被上诉人姚均红等人开挖铝矿石的行为被有关部门制止,上诉人宝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有关部门制止前,被上诉人姚钧红等人开挖了多少立方米的铝矿石,制止后,案涉采坑仍由被上诉人姚钧红等人开挖而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宝瑞公司的采坑修复费用(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毫歌
书记员杨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