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甲、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274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幸福039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35940。
负责人:宋文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负责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甲、河南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建筑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甲、被告宝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被告泰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24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甲驾驶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舞钢市××与***驾驶的豫N×××**、豫RJ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康财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为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因本案驾驶人**甲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三)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2.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3.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否则我司对无关检查治疗费用、过度治疗费用不承担,需核实医疗费原件,对于非医保用药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存在挂床现象的应依据调查结论扣除挂床期间费用;5.可考虑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于非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营养费、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或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医疗单证或鉴定报告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之日起计算***的周岁确定赔偿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宝瑞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我司自用车辆,故不存在被告所述,不属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首先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我公司尽到送达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其主要赔偿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甲系我司雇佣的具有A2驾驶资格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
**甲辩称,同宝瑞建筑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花费;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三、1.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和收据共3张,证明车辆出事故后因施救和吊车装卸、托运产生的必要费用;证据四、1.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事故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为进行上述鉴定产生的花费;证据五、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村委证明、张永敬及李克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永敬及李克荣系***的父母,属被扶养人,抚养义务共7人;3.张艺宸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的身份信息。
对于***提交的证据,泰康财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2020年6月15日金额为4200元的收据为人为手写而非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实际支付4200元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金额为7000元和4000元的吊车租赁发票数额明显过高,且不是同一公司的租赁设备,三项费用总计15200元,明显高于实际需要救援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报告中显示2020年7月7日车辆维修完毕,应当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发生;对证据五伤残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应补充提交张艺宸的户主户口本。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应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他同答辩意见。宝瑞建筑公司质证如下,对于保险公司质证所述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司认为原告所产生的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我司认为对于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赔偿清单: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若原告为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请法庭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答辩意见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甲驾驶豫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康庄桥梁厂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进入尚尹公路过程中,与***驾驶的沿尚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豫N×××**豫豫RJ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豫N豫N×××**R豫RJ3**型货车乘坐人员张振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振洋受伤轻微,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主张相关赔偿。加盖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声明显示事故受损车辆豫N×豫N×××**J豫RJ3**车主为***,该车的施救费、车损费、停运损失等相关权益由***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豫J**豫J×××**驾驶司机为**甲,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宝瑞建筑公司,在泰康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送至舞钢公司总医院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2462.84元(2367.4元+95.44元)。2020年5月2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多发)2.右侧眶内壁,左侧颧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5.左上臂开放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941.12元(36934.94元+6.18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1.……3.左肩部继续制动2周4.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合计39403.96元。因本次事故豫N**豫N×××**3豫RJ3**生施救费14485元(拖车费3485元、吊车租赁费4000元、7000元)。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豫N×**豫N×××**9豫RJ3**、车辆损失元的豫升宇鉴估字(2020)第121062、12105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车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RMB:51840元)、车损评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RMB:77230元)。以上鉴定评估费用为6460元(3860元+2600元)。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700元。***,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事发前一直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行业;其父亲张永敬、母亲李克荣,二人育有七子一女即张远党、张远方、张远成、张远华、张远见、***、张秀荣;其二子张艺宸,2015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肇事车辆豫J××**豫J×××**驶司机为**甲,该车辆在泰康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根据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对***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泰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泰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940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
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
4.护理费,结合***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依据***主张的标准4567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3天2人护理及院外14天1人护理,为5005.69元;
5.误工费,结合***提交的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71392元/年标准计算事发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主张误工费71392元/年计算120天,为23471.34元;
6.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
7.车辆损失77230元;
8.停运损失51840元;
9.施救费14485元;
10.伤残赔偿金136803.88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200.97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2.鉴定费7160元(3860元+2600元+700元);
13.被抚养人生活费34840.64元(其父亲张永敬:21971.57元/年×5年÷7人×20%=3138.8元;母亲李克荣:21971.57元/年×5年÷7人×20%=3138.8元;其儿子张艺宸:依陈爱红主张,21971.57元/年×13年÷2人×20%=28563.04元)。
以上合理费用共计401410.51元,因肇事车辆豫J××**豫J×××**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泰康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康财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营运货车应当取得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本案驾驶人**甲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因豫J××**豫J×××**筑公司所有,保险人泰康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宝瑞建筑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签订责任免除合同,也未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宝瑞建筑公司对保险人泰康财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宝瑞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泰康财险公司的辩称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司机**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对其进行警示和教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甲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1410.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甲承担3661元,***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7日内交纳上诉费(户名:平顶山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平顶山银行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0×××12),逾期未交纳,将视为对上诉权的放弃。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