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睎保忠、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05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利、李杨,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87114871W。
法定代表人:赵邦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天鑫,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2673462T。
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王向军、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利、李杨、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王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屈天鑫、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198.3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83819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史某代表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华瑞公司将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涉案工作内容:施工图纸中规定的水、电、暖通及被告与建设投资方所签订的合同相关安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等。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河南省08定额下浮8%(含税),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3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30%,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无息付清。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缴纳,主体封顶时退还50%,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之后原告租赁相关机械设备、购置材料、聘用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8月25日,项目实际总承包人王向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华瑞公司共同对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史某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王向军就“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工程”工程款纠纷起诉万通公司和华瑞公司,要求支付包括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相关工程款及损失。在该案件中,王向军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安装费用748594.84元,而该部分安装工程正是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己生效的(2020)豫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华瑞公司、万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基于在该案件中王向军所提交并认可的安装工程应付安装费的相关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并判令的事实,被告应将原告所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华瑞公司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瑞公司不认识原告,史某也非华瑞公司人员。2、案涉万通项目系王向军借用华瑞资质承包,经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由万通公司向王向军支付,原告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从来没有找华瑞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有多少,华瑞公司均不知情。4、华瑞公司也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5、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20豫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省高院的3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军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进场施工前,曾军施工班组已完成了140000元的施工内容,故该部分金额应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原告与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签订《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对中牟县××#××#楼中的水、电、暖、通及甲方与建设投资方所签订过得合同相关安装内容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前,在同样的承包范围内,曾军施工班组已经进场进行了施工,曾军施工班组施工过程中,***接替曾军进场继续进行施工,经三方核算共同确认,对于曾军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按照14万元确定价格,以华瑞公司的名义安排曾军退场,曾军班组的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故在结算原告工程款时,应当扣除14万元。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清包工加辅材。而其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包含主材在内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而得出的总工程款,另外,对于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主材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均由被告王向军实际支出,原告并不能援引原卷宗中的数据证明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华瑞公司签订的《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6.2条规定: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塑料胶带、绝缘胶带、扎丝、锯条、穿线铁丝、焊条、防锈漆、氧气、乙炔),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1%、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第8.1规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变更、洽商等显示工作内容;采用包工、包机具、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第9.1条规定:本工程采用劳务清包(以上所述承包工作内容详见第6条);上述条款均对其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合同为劳务清包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生产费、税费、规费等各项费用,《建筑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款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必然联系,原告不能依据该预算书主张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其劳务施工费,应当扣除《建设工程预算书》主材费、材料费差价、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核算出来的下浮金额(下浮额13%)。除上述其他意见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向军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结算本案劳务费时原告同意优惠水电工程总造价的13%,对此折扣率在计算中应当扣除。五、被告王向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5000元,应当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扣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向军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计算,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5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包含了其无权主张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在不含税的基础上正常计算后扣除上述全部应扣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王向军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法核算优惠率、数额及已付款金额后,依法判决。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项目系被告万通公司将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总承包。根据原告***诉称,史某代表被告华瑞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又和实际总承包人被告王向军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华瑞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万通公司将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规定。被告华瑞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王向军,被告王向军又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仅与被告王向军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和被告万通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王向军诉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39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向军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被确定为被告王向军,虽然被告王向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已经不是涉案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项目总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款项。被告王向军就“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瑞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融资利息等。最终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终39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由万通公司向王向军支付工程款12490735.97元及利息、王向军对外借款697万元自2018年4月2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万通公司承担、驳回王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及损失包含在王向军起诉万通公司、华瑞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由于被告万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其仅应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通公司不可能就同一事项承担两次支付责任,原告***无权向万通公司主张款项。另外,被告王向军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件诉讼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万通公司收到了其他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万通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向军或者被告华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支付,而不能直接向被告王向军支付。现其他法院向被告万通公司下发的协助履行金额已达1400余万元,远远超过被告万通公司应向被告王向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万通公司在事实上也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综上,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万通汽车博览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远航路、怡景路、顺利路、恩平路之间;工程内容为B1、B2、B3、B4、B5、B6#楼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专业性强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电梯、消防工程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
2016年4月25日,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王向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采取王向军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华瑞公司监督的管理办法,华瑞公司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收取工程总造价0.7%的管理费,最终按工程决算报告为准。
后王向军又将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曾军,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汽博园项目部(甲方)与曾军(乙方)签订《班组退场协议》,协议约定:一、退场原因:本工程施工至今,因多方面的不利因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乙方的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乙方同意退场。二、工程价款: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场费14万元整。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价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请的工人、供货商妨碍甲方施工的,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退场费用。2、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王向军又将案涉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第6条承包工作内容:6.1施工图纸中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A#、B2-B#楼中规定的水、电、暖、通及甲方与建设投资方所签订的合同相关安装内容……第9条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的确定:9.1、本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楼安装分包合同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采用劳务清包(以上所述承包工作内容详见第6条);具体内容有:室内给排水、强电、弱电、防雷接地系统工程、门禁、采暖的相关预埋、预留、制作及安装和图纸中、合同中所含甲方应该完成的安装;设计图纸变更修改项目、甲方安排其它零星安装工程……9.2、按照河南省08定额下浮8%(含税)……10.2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3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30%,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无息付清……。
2017年8月25日,被告王向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有“水电工程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补充条款,充分保证双方利益。一、付款节点暂定价:因原协议是以“08定额”为结算依据,因工程中间节点以此结算依据结算较为困难,故双方约定中间节点按以下暂定单价进行预结算,付款可参照此单价执行:1、主体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暂定单价20元/平方米;2、主体二结构预埋完成暂定单价15元/平方米;3、给排水工程完成暂定单价20元/平方米(雨水管除外);4、电器工程完成暂定单价20元/平方米(主线缆除外)。二、原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优惠水电工程总造价的10%,现改为乙方向甲方优惠水电工程总造价的13%。三、若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中间节点付款义务,则乙方仍应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但甲方承诺代乙方垫付现阶段所需材料的材料款,此款项从就近的工程节点款中扣除。四、原乙方支付的12万元“原水电班组退场费”,转化为该承包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并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五、此“补充协议”未提及事宜,仍按照原“水电工程承包协议”执行。
2018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军方确认《郑州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施工队2016年8月进入公司施工,交30万元保证金,原合同约定费用按08定额取价,因其他非我方原因工程未顺利进行,于2017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至2018年元月,我方完成情况如下:B1#楼基础至二层预埋完成且砼已浇筑完成;B2#楼已经封顶预埋完成;B3#楼已经封顶预埋完成;B4#楼基础至二层预埋完成且砼已浇筑;B5#楼已经封顶预埋完成;B6#楼已经封顶预埋完成。因年关将近,工地停工,且保证金未退回,我方工程款怎么支付,请明确。该情况说明下方赵艳超手写“形象进度属实”,史方超手写“情况属实,建议按补充协议暂定结算”。
后被告王向军无力继续施工,于2018年8月18日退场,被告万通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号楼剩余工程量,案涉工程现由被告万通公司投入使用。
因被告王向军、华瑞公司、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已完工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在王向军诉华瑞公司、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向军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号楼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中企价鉴(2019)第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万通汽车博览园工程造价汇总表中依据豫建设标【2014】57号文显示:万通汽车博览园-B1#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270738.43元,下浮3%后造价262616.28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2#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3#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4#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270738.43元,下浮3%后造价262616.28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5#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83429.09元,下浮3%后造价80926.22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6#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以上工程造价(不含优惠)为864121.96元,下浮3%后的工程造价为838198.31元。
后王向军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以王向军在另案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中涉及本案安装工程的结果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向军提供其向原告***付款明细及证据,付款明细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付曾军2万元(回单未提供)、2017年春节6000元(管委会代发现金,手续未提供)、2017年春节10万元(李宏超从财务借支50万元代发,无条)、2017年9月13日***借支2万元、2017年10月28日***借支9万元、2018年2月13日***收据4.9万元、2018年3月10日***借支3万元、2018年3月24日***借支2万元、2018年4月10日***借支2万元、2018年4月17日***借支2万元、2018年4月25日***借支2万元、2018年7月14日***借支6万元(甲方代付),以上合计455000元。原告***质证称,2016年12月31日付曾军的2万元与原告无关,2017年春节的1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2018年2月13日的4.9万元中有1.7万元是另外的一些零碎工程,与原告起诉的项目无关,王向军提供的这些证据,大部分是没有转账凭证的,并称其所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还完毕,另外还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总计1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42239.35元及利息(其中990636.78元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息;100000元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息;151602.57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又查明,2021年8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向军工程价款12490735.97元及利息(利息以1675251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以12490735.9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向军工程价款283364.65元及利息(利息以283364.65元为基数从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王向军2016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147万元、2017年1月22日借款35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697万元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由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驳回王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有关法院已向被告万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具体如下: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2020)豫0104执4682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来与被执行人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显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春来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王向军所负的到期债务1112611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2020)豫0104执3436号、(2020)豫0104执3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宏超与被执行人王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知书显示,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我院申请执行人李宏超履行对被执行人王向军到期债务6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王向军清偿。3、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2020)豫0725执80号申请执行人李浩阳与被执行人王向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显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向军对第三人万通公司到期债权229万元。4、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2021)豫0725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显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向军对第三人万通公司到期债权1590141元。其中,万通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第一个通知书内容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4日向张春来支付款项11126116元及执行费78448元,合计11204564元,其他让万通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王向军签订的《中牟县万通汽车博览园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虽原告***与被告王向军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但被告王向军在(2020)豫01民初719号案件中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且根据原告证人被告方项目执行经理史某证言及原告与王向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不仅是劳务承包,故原告有权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案涉安装工程的造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号楼安装工程,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仅有曾军及本案原告***两人施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减去曾军施工的部分,经曾军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汽博园项目部结算,曾军退场费用为14万元,故该14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与被告王向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协议中原告***向被告王向军优惠水电工程总造价的10%,现改为原告***向被告王向军优惠水电工程总造价的13%。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企价鉴(2019)第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万通汽车博览园工程造价汇总表中依据豫建设标【2014】57号文显示:万通汽车博览园-B1#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270738.43元,下浮3%后造价262616.28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2#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3#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4#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270738.43元,下浮3%后造价262616.28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5#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83429.09元,下浮3%后造价80926.22元;万通汽车博览园-B6#楼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不含优惠)79738.67元,下浮3%后造价77346.51元;以上工程造价(不含优惠)为864121.96元,下浮3%后的工程造价为838198.31元。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864121.96元-14万元)×(1-13%)=629986.11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向军称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5万元,结合被告王向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本院认定被告王向军已付金额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工程款10万元。
综上,被告王向军应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9986.11元-10万元=529986.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9986.11元为基数,自被告王向军退场次日即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责任,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向军赔偿华瑞公司各项损失1242239.35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瑞公司给付王向军工程款283364.65元及利息,王向军应给付华瑞公司的款项多于华瑞公司应给付王向军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责任,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万通公司给付王向军工程款12490735.97元及利息,但有关法院已向万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其中万通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张春来与被执行人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已向张春来支付款项11126116元及执行费78448元,合计11204564元,其他款项尚未履行,其已履行以及未履行的款项要多于上述判决需给付王向军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9986.11元及利息(利息以52998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2元,减半收取6091元,由原告***负担1541元,被告王向军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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