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宋刘定,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王向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被告王向军之妻。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87114871W。
法定代表人:赵邦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2673462T。
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刘晨晖,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刘定、王向军、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刘定、被告王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8422.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88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宋刘定将其承包的中牟县××路××路××路××路交汇处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一标段B1-B6项目钢筋制作工作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842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被告宋刘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了解,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宋刘定,被告宋刘定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华瑞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王向军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万通公司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工,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瑞公司、被告王向军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77760.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777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宋刘定将其承包的中牟县××路××路××路××路交汇处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一标段B1-B6项目钢筋绑扎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4.5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7776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被告宋刘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了解,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宋刘定,被告宋刘定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华瑞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王向军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万通公司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工,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瑞公司、被告王向军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刘定辩称:被告宋刘定于2016年8月30日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万通汽车博览园三期一标段B1-B6》项目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当时被告华瑞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吴志忠签订的合同),项目地址位于中牟县××路××路××路××路交汇处。根据此合同,被告宋刘定于2016年9月30日组织40多名工人到工地开始钢筋工程的施工(实际工人从5月份开始已经进场)。因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上设计出入较大,施工难度增加,后经与项目部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与当时被告华瑞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签订的协议)。因2017年1月春节时被告华瑞公司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王向军未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未支付,造成工程停工。经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宋刘定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华瑞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宋刘定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总工程款1908757.95元,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3月份之间被告宋刘定从项目部及管委会领取工程款合计285443元,另被告王向军向陈德志(钢筋工合同实际承包人)转款31万元。本项目在2017年9月份又二次开工,因资金问题于11月份再次停工。在此期间被告宋刘定共施工了3个工作面(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确认有工程量),但此部位项目部没给被告宋刘定出具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此部位施工工程款应为91333.8元,在此期间被告宋刘定共向项目部支取33.2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华瑞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春节代被告宋刘定向被告宋刘定的工人支付工资107950元,于2019年春节代被告宋刘定向被告宋刘定的工人支付工资307765元。被告宋刘定已向***等欠款254760.8元和***等欠款64014.8元开具了请求被告华瑞公司万通项目部及被告王向军代为支付的结算单确认书(此部分款项就是本案所涉的工人工资),此部分工人工资从被告宋刘定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宋刘定在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项目部共施工合计工程款:1908757.95元+91333.8元=2000091.75元,合计总借支:285443元+310000元+332000元+107950元+307765元+254760.8元+64014.8元=1661933.6元,共计还欠被告宋刘定338158.15元。本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项目,后被告王向军通过其项目执行经理将本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宋刘定。因他们三家之间的各种原因及经济纠纷,导致他们三家拒不支付所欠被告宋刘定的工程款,并且差额巨大,造成被告宋刘定无力支付所带领部分工人的工资。迫于无奈,被告宋刘定的工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向军辩称:
一、关于被告万通公司B1-B6楼钢筋工程施工及支付情况说明。2016年9月,被告宋刘定承包了万通公司B1-B6楼钢筋工程施工,***、原告***分别从被告宋刘定处承包了该钢筋工程的绑扎与制作。后经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万通公司B1-B6楼钢筋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为陈德志和被告宋刘定。被告宋刘定负责施工管理及技术管理,陈德志负责资金支付及关系协调。工程施工至2016年底时,因被告宋刘定、案外人陈德志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发生工人讨薪事件。被告王向军、万通公司分多次对被告宋刘定、案外人***、原告***进行了工资支付。支付总款为:135215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工人的现金有489715元,支付给被告宋刘定由被告宋刘定支付给工人的有862443元。但被告宋刘定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后经多方调查发现,其仅支付了363324元,其余499119元工程款被告宋刘定私自截留。被告王向军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数额已超过所有工人应得工资总额。经项目部多次通知,被告宋刘定拒不到场处理工人工资事宜。被告万通公司、华瑞公司、王向军及中牟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于2019年春节共同处理工人工资事宜。经多方查证后,在中牟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剩余工人工资。最后一次工人工资支付时,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工人都在管委会签名确认。而本案原告***及***均为包工头,其下实际工人工资已按照他们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完毕。
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王向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支付责任。1、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从被告宋刘定手中承包的项目,被告宋刘定将项目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宋刘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存在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王向军主张权利。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办法第一明确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明确了向违规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主张拖欠工资的权利人是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只有农民工个人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据显示,其是按照面积乘以单价形式进行结算,而并非实际的考勤表、工资表。本案原告实质上是包工头,而不是单个的农民工。而项目部参与与原告的结算,是因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无法联系到被告宋刘定(从庭审笔录里原告的发言也能看出,被告宋刘定有一段时间是在监狱里,因此被告王向军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宋刘定),迫于中牟县管委会的压力,而被迫代替被告宋刘定履行其义务。现在既然被告宋刘定己经出现,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分析方法出发,本案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宋刘定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王向军主张劳务费用。
三、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己于2019年全部发放完毕,原告作为包工头主张的工人工资外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王向军支付。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我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工人工资表显示,在2019年无法联系到被告宋刘定的情况下,经过与工人的沟通确认,被告王向军己与被告华瑞公司、万通公司在中牟县管委会的见证下,以现金形式,将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所有原件证据中牟县管委会都有留存,包含但不限于工人的签字、手印及各种承诺。现场发放管委会亦留有照片证明。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劳务费的领用情况,不能证明有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完毕。而被告一宋刘定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王向军欠付其工程款项。
四、被告宋刘定应当以其截留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一显示,我方共支付钢筋班组工程款项1352158元。而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合计总额才只有1184129.6元(包含工人工资、利润等)。被告王向军支付的工程款足以全额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及宋刘定其下各包工头的工程款。若涉案工程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也是由于被告宋刘定私自截留了499119元工程款导致的,被告宋刘定在被告王向军支付的工人工资里面抽取利润,不管工人死活,并且在工人索要工资的时候躲避不见,任由工人围堵管委会,导致被告王向军、华瑞公司、万通不得不提取现金现场解决,现在又怂恿其下的包工头以工人工资未发放完毕为由起诉被告王向军,属于严重的违反诚信恶意讨薪行为。而被告宋刘定所说的其下还有其他班组严重不实,目的是为了掩饰其抽取利润跑路的事实。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及工资支付过程中,从未见过其下还有其他的钢筋班组,被告宋刘定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项目其还有其他的施工班组。综上,被告王向军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向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被告华瑞公司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瑞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华瑞公司并未截留被告王向军的任何款项,也不欠付被告王向军任何工程款,反而被告王向军经法院判决欠被告华瑞公司巨额款项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华瑞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均判决对案涉工程欠付的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
一、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华瑞公司承包被告万通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与被告宋刘定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据此,被告宋刘定与原告***签订《钢筋制作劳务合同》,合同所承包的内容为万通公司开发的三期一标项目的B1、B2、B3、B4、B5、B6楼的钢筋后台制作工程。由此可见,被告华瑞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万通公司将开发项目发包给华瑞公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规定。而被告华瑞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刘定,被告宋刘定接手后又将B1、B2、B3、B4、B5、B6楼的钢筋后台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仅与被告宋刘定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和被告万通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被告王向军诉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王向军系挂靠被告华瑞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向军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向军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刘定(班组)施工,被告宋刘定接手该项目后,又与原告***签订《钢筋制作劳务合同》,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劳务款。因此,被告宋刘定和原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宋刘定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万通汽车博览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远航路、怡景路、顺利路、恩平路之间;工程内容为B1、B2、B3、B4、B5、B6#楼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专业性强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电梯、消防工程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
2016年4月25日,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王向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采取王向军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华瑞公司监督的管理办法,华瑞公司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收取工程总造价0.7%的管理费,最终按工程决算报告为准。
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刘定,先后由其项目执行经理吴志忠、史志超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18日与被告宋刘定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
被告宋刘定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7年3月9日,被告王向军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需付款金额共计1908757.95元,该班组年前小额借支金额136443元,该班组年前在管委会领取金额74000元,该班组年前在项目部领取金额75000元,宋刘定班组结算金额1623314.95元。史志超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结算明细均属实,但已付款金额未落实”;宋刘定签署“工程量核对无误”。
后原告***、被告王向军的(预)结算员王佩佩、项目负责人胡新华、财务部门张锦及被告王向军、宋刘定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价款为277012.8元,付款比例80%,应付金额221110.24元,借支117000元,剩余款104110.24元,1#楼三层总价13454元,4#楼三层总价13454元,1#楼4#楼三层应扣除2500元,该部分工程量在2017年3月9日被告王向军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的结算单上未显示。张锦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此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使用,具体结算金额需与宋刘定核对后双方确认签字;被告王向军签署:需宋刘定签字认可后执行;宋刘定签署:此结算单结算属实,同意由王向军代付剩余工资64014.8元,其余1#楼、4#楼三层工作面合计24408元,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由王向军支付,与我无关。
后原告***、被告王向军的(预)结算员王佩佩、项目负责人胡新华、财务部门张锦及被告王向军、宋刘定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总价款为907116.8元,付款比例80%,应付金额725693.44元,借支404474元,剩余款321219.44元,1#楼、4#楼柱子总价20000元,小工3000元,该部分工程量在2017年3月9日被告王向军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的结算单上未显示。张锦在该结算单签署:此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使用,具体结算金额需与宋刘定核对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王向军签署:需宋刘定认可后执行;宋刘定签署:此结算单结算属实,同意由王向军代付剩余工资254760.8元,其余1#楼、4#楼柱子和小工合计23000元,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由王向军支付,与我无关。
后被告王向军无力继续施工,于2018年8月18日退场,被告万通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万通汽车博览园B1#、B2#、B3#、B4#、B5#、B6#号楼剩余工程量,案涉工程现由被告万通公司投入使用。
后被告方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88590元、支付原告***款项共计631356元(629356元+小工费用2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二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宋刘定称,其与被告王向军结算的钢筋工程总工程款为2000091.75元(1908757.95元+91333.8元),截至2019年春节,被告王向军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343158元;***的欠款254760.8元及***的欠款64014.8元其已委托被告王向军支付。
被告王向军称,其共计支付钢筋班组工程款1352158元,而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合计金额仅有1184129.6元,其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及宋刘定其下各包工头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被告宋刘定委托付款内容其不知情。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42239.35元及利息(其中990636.78元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息;100000元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息;151602.57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又查明,2021年8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向军工程价款12490735.97元及利息(利息以1675251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以12490735.9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向军工程价款283364.65元及利息(利息以283364.65元为基数从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王向军2016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147万元、2017年1月22日借款35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697万元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由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驳回王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有关法院已向被告万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具体如下:1、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2020)豫0104执4682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来与被执行人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显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春来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王向军所负的到期债务1112611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2020)豫0104执3436号、(2020)豫0104执3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宏超与被执行人王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知书显示,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宋刘定院申请执行人李宏超履行对被执行人王向军到期债务6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王向军清偿。3、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2020)豫0725执80号申请执行人李浩阳与被执行人王向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显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向军对第三人万通公司到期债权229万元。4、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2021)豫0725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显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向军对第三人万通公司到期债权1590141元。其中,万通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第一个通知书内容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4日向张春来支付款项11126116元及执行费78448元,合计11204564元,其他让万通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
华瑞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钢筋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宋刘定,被告宋刘定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又组织工人施工。由此可见,原告***及被告宋刘定之间与被告宋刘定及被告王向军之间、被告王向军及被告万通公司之间一样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具有隶属关系的承包人与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宋刘定系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宋刘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被告宋刘定、王向军三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总价为277012.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88590元,剩余工程款为88422.8元。该结算单还显示,1#楼三层总价13454元,4#楼三层总价13454元,1#楼4#楼三层应扣除2500元,该部分工程量在2017年3月9日被告王向军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的结算单上未显示。被告宋刘定在结算单上签署“此结算单结算属实,同意由王向军代付剩余工资64014.8元,其余1#楼、4#楼三层工作面合计24408元,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由王向军支付,与我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刘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4014.8元(88422.8元-24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640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军支付剩余工程款24408元(13454元+13454元-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24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被告宋刘定、王向军三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总价为907116.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631356元(629356元+小工费用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75760.8元。该结算单还显示,1#楼、4#楼柱子总价20000元,小工3000元,该部分工程量在2017年3月9日被告王向军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的结算单上未显示。被告宋刘定在结算单上签署“此结算单结算属实,同意由王向军代付剩余工资254760.8元,其余1#楼、4#楼柱子和小工合计23000元,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由王向军支付,与我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刘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54760.8元(275760.8元-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2547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军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元(20000元+3000元-小工费用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同时,因被告王向军系违法分包人,根据其项目执行经理史志超与被告宋刘定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其与被告宋刘定就钢筋工程的已结算总价为1908757.95元,而被告宋刘定称被告王向军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343158元,被告王向军称已向被告宋刘定支付工程款1352158元,即使按其陈述,至少尚有工程款556599.95元未予支付,而被告宋刘定应支付二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合计为318775.6元(64014.8元+254760.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向军应当对被告宋刘定上述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责任,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向军赔偿华瑞公司各项损失1242239.35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瑞公司给付王向军工程款283364.65元及利息,王向军应给付华瑞公司的款项多于华瑞公司应给付王向军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责任,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万通公司给付王向军工程款12490735.97元及利息,但有关法院已向万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其中万通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张春来与被执行人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已向张春来支付款项11126116元及执行费78448元,合计11204564元,其他款项尚未履行,其已履行以及未履行的款项要多于上述判决需给付王向军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刘定、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014.8元及利息(利息以640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刘定、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4760.8元及利息(利息以2547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宋刘定、王向军共同负担728元,被告王向军单独负担277元;原告***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宋刘定、王向军共同负担2511元,被告王向军单独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