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30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李玉龙,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天亮,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王向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磊,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87114871W。
法定代表人:赵邦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2673462T。
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刘晨晖,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天亮、王向军、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李玉龙、被告白天亮、王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王书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刘晨晖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中牟县项目工地考察,后经过与白天亮磋商,从白天亮处承包了该项目工地1号楼的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万通公司,施工单位为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将工程包给了王向军,王向军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白天亮。原告于2016年8月正式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作业,施工至2018年5月底,由于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遂退场。现华瑞公司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万通公司以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四被告因工程结算问题已纠缠两年之久,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截止目前,四被告共结付的工程款和应当扣除的借支、踢凿费和部分拆模费共计24万元左右,还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清。因此,华瑞公司与万通公司均应该支付该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中牟县项目工地考察,后经过与白天亮磋商,从白天亮处承包了该项目工地2号楼的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万通公司,施工单位为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将工程包给了王向军,王向军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白天亮。原告于2016年8月正式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作业,施工至2017年5月底,由于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遂退场。现华瑞公司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万通公司以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四被告因工程结算问题已纠缠三年之久,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截止目前,四被告共结付的工程款和应当扣除的借支、踢凿费共计11万余元,还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清。因此,华瑞公司与万通公司均应该支付该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白天亮辩称:对于整个案件被告白天亮也深感内疚,因为带着大家干了这么长时间,现在导致原告无法拿到工程款,对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的证据,想说一下,因为当时之所以有那份工程量,是因为当时没有拿到钱,没拿到工程量,也是向华瑞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想多拿一点工程款,工程量证据是不真实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被告白天亮大概估算了一下,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被告白天亮没有想到原告会起诉,被告白天亮一直在外面,原告所有的付款结算都在被告白天亮家中,被告白天亮开完庭后提交法庭。
被告王向军辩称:第一点,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对于二原告承接有关的劳务施工是与本案的被告白天亮进行沟通协商,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是为被告白天亮提供劳务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承担及合同的权利的主张,均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主张。王向军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王向军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点,二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因此本案的原告仅仅投入了劳务,未投入资金材料,因此二原告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因此二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对于本案白天亮是否拖欠二原告的劳务工资以及拖欠多少,王向军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于二原告的结算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客观不清楚,因此对于有关的结算内容应当是根据劳务合同双方即二原告与被告白天亮之间产生合同义务关系,因此王向军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王向军代理人关于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性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被告华瑞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华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白天亮班组于2019年1月14日已经按照零八定额计算了全部的工资,并已收到了全部工资,2019年1月14日以后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后续的工资问题,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华瑞公司也不予认可;3、王向军诉被告华瑞公司、万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目前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本案的工程款究竟由谁享有,目前尚无定论,本案应等王向军诉我公司及万通公司案件结束之后再做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华瑞公司将其从被告万通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向军,被告王向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白天亮,被告白天亮将案涉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由此可见,被告华瑞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万通公司将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规定。而原告系从被告白天亮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仅与被告白天亮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和被告万通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王向军诉被告万通公司、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像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向军系挂靠华瑞公司进行施工,王向军系实际施工人。王向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白天亮(班组)施工,白天亮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白天亮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系受白天亮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白天亮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万通汽车博览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远航路、怡景路、顺利路、恩平路之间;工程内容为B1、B2、B3、B4、B5、B6#楼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专业性强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电梯、消防工程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
2016年4月25日,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王向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采取王向军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华瑞公司监督的管理办法,华瑞公司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收取工程总造价0.7%的管理费,最终按工程决算报告为准。
后王向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白天亮,被告白天亮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供被告白天亮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其中:2018年5月16日,白天亮向***出具1#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基础68610元,一层105170元,二层105710元,楼梯补助20900元,加高1200元,公司点工3000元,超高3万元,点工16940元,合计352070元,剔槽费未扣除,一层二层拆模根据公司扣除,借支未扣除。2018年5月15日,白天亮向***出具2#1-6轴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一、二、三层:116100元,基础23940元,空档10880元,超高17040元,合计167970元,借支71200元,余额96770元,剔槽费未扣除。
诉讼过程中,被告白天亮对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称系其出具,但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并提供其自己制作的二原告工称量各一份,其中:1#***实际工程量:基础68610元,一层105710元,二层105710元,天工款11040元,楼梯补助18000元,合计309070元,扣除借支8万元+4万元+22000元+4200元+1300元+70400元=217900元,扣除剔凿费用309070元×3%=8940.9元,扣除公司清理费用28.5工×150元=4375元,扣除公司拆除一、二层模板42000元,合计273115.9元,余款35954.1元;2#楼东单元***实际工程量:基础23940元,一层、二层69175元,三层45925元,一、二层空档展模10880元,合计149920元,扣除剔凿费用149920元×3%=4497.6元,公司清理费15.5工×150元=2325元÷2=1162.5元,三层拆模20000元÷2=10000元,借支71200元+42000元=113200元,总计扣除128860元,余款149920元-128860元=21060元。被告白天亮提供***所签署的收据4张,分别为:2016年10月13日1000元、2017年9月17日4万元、2017年10月31日8万元、2019年1月14日70400元,以上共计191400元;提供***所签署的2019年1月14日42000元收条1张;提供的300元的收据未显示收款人及时间。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代理人制作了二原告工程款计算明细,内容分别为:***总计352070元,一、二层拆模:105710元+105710元=211420元(***当时拆除的有部分模具、拆模费用包含剔凿费,行业习惯为拆模就负责剔凿),211420元×20%=42284元,借支171400元,通过管委会付款22000元,还剩116386元未付;***总计167970元,借支71200元,通过管委会付款4万元,剔凿费167970元×3%=5039元(约定按照2%-3%计算),还剩517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向军借用被告华瑞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王向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白天亮,被告白天亮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二原告又组织工人施工。由此可见,原告***、***及被告白天亮之间与被告白天亮及被告王向军之间、被告王向军及被告万通公司之间一样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具有隶属关系的承包人与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白天亮系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白天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352070元,借支款1000元+40000元+80000元+70400元=191400元,剔凿费352070元×3%=10562元,拆模费42284元,剩余工程款为107824元;***的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167970元,借支款71200元,通过管委会付款42000元,剔凿费167970元×3%=5039元,剩余工程款为49731元;对上述二原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白天亮应当支付。二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王向军是否欠付被告白天亮工程款及欠付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24元;
二、被告白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白天亮负担245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白天亮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