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64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87114871W。
法定代表人:赵邦太,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2673462T。
法定代表人:姜培琳.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退代理人:刘晨晖,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告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实军、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319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班组于2016年5月10日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所承包项目内容为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期一标项目的B1、B2、B3、B4、B5、B6楼的混凝土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正式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作业,截止2018年10月17日,已完成总合同价款848528元。经华瑞公司、***共同验收,并出具了万通项目部混凝土班组结算单。经原告多方追要,华瑞公司等被告尚欠原告231967,5元至今未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期定,华瑞公司、万通公司等三被告均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但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扣不支付。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也不属于最高法司法解释上面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华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瑞公司主张权利,且华瑞公司也无法辨认原告是否是案涉工地的工人。2、2019年1月14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按照08定额计算的方式向邢定中支付了全部工资,***在2019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已收到了08定额的全部计算工资,其最终结算已万通公司和华瑞公司的判决结果为准,多退少补,目前华瑞公司与万通公司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正在河南省高院审理中。3、***已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华瑞公司和万通公司即便原告的陈述属实,那么目前的案涉工程款是华瑞公司享有还是***享有,目前尚无定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万通公司与沈新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造格被告,沈断因无权向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根据***派称,***班组于2016年5月10日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签订《泥凝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承包内容为方通公司开发的三期一标项口的B1,B2,B3、B4、B5、B6楼的混凝土工程。由此可见,华瑞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万通公司将开发项目发包给华瑞公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规定。而华瑞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班组,***仅与华瑞公司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木和万通公司产生任何合同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事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无权向方通公司主张权利,万通公司不是本業适格被告。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诉万通公司、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挂靠华瑞公司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将混凝土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劳务款。因此,***和***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紫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与***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与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万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万通公司主张劳务款,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定军、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民终248号民事裁定,确认“***2016年4月18日以华瑞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发包人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2016年4月25日***与华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华瑞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华瑞公司也认可***系借用其资质施工,故涉案工程系***借用华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所承包项目内容为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期一标项目的B1、B2、B3、B4、B5、B6楼的混凝土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正式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作业。2018年10月间,经原告与华瑞公司、***共同验收,已完成总合同价款848528元。至2019年1月11日,***共收到劳务报酬款项计616560.5元。
本院认为:王定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劳务班组订立劳务合同,接受劳务工人劳动后,即应当向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河南省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项目部混凝土班组结算单》,***班组应收劳务总价为848528元,原告自认已通过多种方式收到劳务费616560.5元,则***欠付的劳务费为848528元-616560.5元=231967.5元。
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万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项。但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华瑞公司、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没有权利依据。同时,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华瑞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19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