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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黑龙江华夏千博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黑龙江华夏千博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23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西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5号,注册号230100100008624。
代表人程敏,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丁轩,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华夏千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0号4层401室,注册号230107100074175。
法定代表人杜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宏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六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0-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华夏千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哈尔滨六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早7时左右,其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邮政局邮电所(以下简称邮电所)职员上班时发现营业区内被水浸泡,库房楼梯处仍有水流继续灌入,室内设施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当日10时止住水势后,确认系楼上房屋使用人即被告科技公司负责维护的暖气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爆裂导致漏水;被告物业公司未尽排查、检修供热管线义务,对发生漏水亦有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邮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8597.5元及间接经济损失120977.8元,合计239575.3元,并给付损失款项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2011年10月,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刘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用于办公,但科技公司对楼梯间暖气管线没有维护义务。漏水暖气管线位于二楼半楼梯缓台位置,该位置属公用楼梯间,漏点处水流是经楼梯流入一楼邮电所营业区的,并非是从邮电所库房楼梯口处流入。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的相关规定,公用楼梯间内供热管线的管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邮政公司的库房实际是其以栅栏将漏水管线安置位置所属公用楼梯间一楼半处隔离形成的楼道封闭空间,用于存储货物。隔离楼道系消防通道,不属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专有区域,邮政公司违规在此处堆放物品,对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同意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漏水管线归被告科技公司单独所有,该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漏水管线所属楼座2至7层房屋的物业由房屋所属单位自行管理,并未对外委托物业机构管理。邮政公司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亦未受托管理房屋,无相应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邮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邮政公司是涉案漏水致损房屋的承租人。
证据二、邮电所的损失报告、实物损失明细、2013年2月份员工工资情况统计表、2013年2月份收入情况统计表、哈尔滨市邮政局收文处理单、视频录像光盘及照片44张,拟证明:原告邮政公司因漏水所致损失情况。
证据三、赵某、单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邮电分公司经济损失属实,且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照片扩印件2张,拟证明:漏水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技公司对原告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邮政公司并非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哈尔滨市邮政局,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损失报告系复印件,且为原告邮政公司单方制作;物品损失明细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员工工资情况统计表中部分员工姓名前后记载不一致,且无其他工资材料对照,不能证明工资损失事实;即使该证据记载工资情况真实,也不能证明系漏水造成工资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科技公司有关,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入情况统计表系邮政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记载的计划收入实现的必然性,以此主张差额收入损失不合理。收文处理单亦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所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照片及视频录像不能证明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但可证明漏水供热管线位于公用楼梯间,邮政公司将货物堆放于楼梯间,造成货物因漏水受损。
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且结合原告邮电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不能证实赵某与单某系其单位员工。另根据证言内容,可以确定漏水供热管线位于公用楼梯间。
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漏水供热管线位于公用楼梯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原告邮政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法定公证程序,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邮电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被告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科技公司承租案外人刘英所有的学府花园1栋2层4号房屋专有部分,并未约定科技公司对漏水供热管线具有维护义务。
证据二、照片12张,拟证明:漏水供热管线位于公用楼梯间,不属科技公司承租房屋空间内,原告邮政公司在公用楼梯间设置栅栏隔离空间,用于堆放货物。
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科技公司租赁房屋事实,但不能证明漏水供热管线位于公用楼梯间及原告邮政公司在此处存放货物的事实。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漏水供热管线位于被告科技公司隔离楼梯空间内,双方均在楼道内堆放有货物,故漏水供热管线所处位置属科技公司管护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花园小区郎威大厦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漏水供热管线所处位置不属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其亦未受委托进行管理,漏水所致损害后果与物业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能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署时间在2014年,漏水发生于2013年,不能证明漏水时物业单位是合同记载的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用以证实损失情况的书证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二被告签章确认,不足以证实漏水损失数额;视频录像及照片虽可证明漏水事实,但不能佐证漏水损失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书面证言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不能认定书面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可以证明漏水供热管线位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漏水时科技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相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与邮政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可相互佐证漏水供热管线位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合同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且签订时间在漏水之后,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哈尔滨市邮政局与哈尔滨六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哈尔滨市邮政局租赁哈尔滨六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岗区门市作为邮电所经营场所,租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物业费由哈尔滨市邮政局负责交纳。房屋使用期间,邮电所自行将房屋相邻楼道设置栅栏隔离楼道空间,用以存放货物。
2011年10月11日,被告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租赁刘英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用于办公经营,租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7日,与以上租赁房屋连接的公用楼道二楼缓台处供热暖气管线发生漏水,致邮电所存放于楼梯空间的货物及室内部分财产受损。邮电所于当日上班时间,发现漏水情况。止住漏水后,邮电所自行将漏点修复。
本院经向原告邮政公司释明了漏水原因鉴定事宜及申请鉴定期限,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责任主体及具体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并释明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相应问题无法查实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堃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