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民初1143号
原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豪园2号C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802。
法定代表人:钟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草柄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1F29933233G。
法定代表人:陈旭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