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组织机构代码:1562204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同系父子关系且系合伙合作关系,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经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投标并标中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某段河道整治工程C1标段,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之后被告***与被告**同以合伙合作的方式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同租用原告*国民所有的某某型号挖掘机予以施工,双方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币种下同),租用共计12个月零24天,共计租金3328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极少部分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租金331800元,并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31日暂定共计12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欠款331800元是事实,但是欠款并不是其欠原告,是其父亲***及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的钱,其没有参与将乐县某段河道整治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因**河道整治工程第1标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331800元(租用12个月24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认为欠条内容是其所签,落款“***代”也是其所签,但“***”的签名是其代父亲**同所签,***知情并认同;对承诺书其没有异议。
3.被告***所签的“*****挖机”租用天数核对表一份、被告***所签的名为“***挖机费用”结算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时间为12个月24天,租金为332800元,扣除与原告向被告所借支的1000元,被告***、**武现结欠租金33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挖机”租用天数核对表确实其所签,且其父亲***也知情认同,“***挖机费用”结算费用清单确实是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确认。
4.将乐县某段河道整治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打印版)一份,意在证明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某段河道整治工程C1标段的中标单位是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组,意在证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诺支付原告***租赁款及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其父亲***只是以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
6.庭后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合同名称:将乐县某段河道整治工程C1标段(**村段)】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工程系由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是以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施工的。三被告均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被告***所签的“*****挖机”租用天数核对表、被告***所签的名为“***挖机费用”结算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因**河道整治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结欠原告租金331800元。被告***辩称本案结欠的租赁款与其无关,其仅系代被告***签名确认而已,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内容既无法证实本案中的挖掘机系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所租赁,也无法有效证实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的欠条、承诺书、“*****挖机”租用天数核对表、“***挖机费用”结算费用清单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单独向原告书写确认,并无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同系父子关系。因**河道整治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经结算,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3318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偿还租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结欠原告***租赁款331800元未付,此有原告提供欠条、承诺书、被告***所签的“*****挖机”租用天数核对表、被告***所签的名为“***挖机费用”结算费用清单等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案欠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欠款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挂靠于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并据此要求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偿还本案租赁欠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并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惠安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翔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斌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