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明路裕永兴工业区**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刘迪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民,广东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华,广东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信达光电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新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巴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巴科公司支付信达公司货款2627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93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2241.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119384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535024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706884.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巴科公司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由巴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巴科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信达公司货款26279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7990元为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92241.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119384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535024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706884.5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巴科公司负担。
巴科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
信达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巴科公司曾就1515型号及3535型号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23262号、(2020)粤0306民初6822号。一审法院所引(2020)粤0306民初6822号案件所涉灯珠型号为3535型号,并非本案涉案货物,本案所涉灯珠型号应为1515型号,与此对应的判决应为(2020)粤0306民初23262号。该判决已经认定巴科公司未能在庭审中明确出现质量问题的为哪一批货物,此外,巴科公司向信达公司反馈质量问题的时间距离最后一次收货时间已经超过2个月的建议使用时间,无法排除储存条件对产品质量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此时所作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在该案中启动质量鉴定已不具必要性及客观性,故对于巴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巴科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案号为(2021)粤03民终22591号,判决驳回巴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巴科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已于(2020)粤0306民初23262号案中处理,现该案二审判决(2021)粤03民终22591号已经认定巴科公司在一审2326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信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驳回巴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鉴定请求。故巴科公司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巴科公司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3.92元(深圳市巴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巴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剑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