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2民初6583号之一 原告:***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9122232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10号信达光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3153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3、4、5、6月的货款人民币l135341.1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计,其中本金683848.7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6325元);其中本金437434.94元的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697.5元);其中本金14057.47元的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上暂计共计人民币1144363.6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支架。约定货款采取月结60天的方式支付,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址以邮寄方式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亦予以签收。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未付2022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683848.7元,未付2022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437434.94元。未付2022年5、6月的货款金额为14057.47元。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1322民初6583号,业经贵院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告***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一般性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有签订《采购订货单》,但原告***创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故意未向贵院提交。而根据案涉《采购订货单》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争议纠纷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该协议管辖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且有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涉《采购订货单》第六条的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贵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已送至申请人住所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有签订书面《采购订货单》,《采购订货单》交易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货单》约定出现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采购订货单》中记载的买方为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援引上法律规定,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市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