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城关同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卢氏县城关同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氏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1154号
原告:**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宏伟,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224174977938K。
住所地:**县城洛河桥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付娟,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445A。
住所地:**县迎宾路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7日,原告参加被告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为3905680元,由于增加室外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5864727.16元,2008年8月20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为5364669.4元,该决算价包含利息430342.8元。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38000元,下欠工程款2922908.61元。2019年12月,**县监察委员会等成立联合核查组,核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3000元,2019年12月,被告支付2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623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文广局辩称,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垫付款利息,该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将**县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一楼和二楼留置出租收益达12年,并自称被告领导承诺以租抵息,原告要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原告同鑫公司参加被告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投标,2005年11月2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双方签订了合同价款为3905680元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室外及附属工程。2008年7月23日,工程决算造价为5864727.16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聘请专业人员对工程决算进行审定,最终造价为5360908.61元,双方签字认可。2009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538000元,2019年12月,被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支付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123000元。
2008年7月工程验收后,原告同鑫公司将综合楼一楼、二楼留置。2010年原告同鑫公司将一楼租赁给电影公司,将二楼租赁给电信公司。2019年12月电信公司腾空,2020年4月28日原告同鑫公司将二楼交给被告,一楼至今由原告同鑫公司占用。
2013年9月25日,原告由**县城关建筑公司变更为**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被告变更为**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因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认可,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2123000元亦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支付2123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在综合楼工程验收后,将综合楼一二楼留置占用至今年,未能按期交付,故对其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4元,由被告**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臣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丽
人民陪审员  王润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