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1224执恢162号
申请执行人**县城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锁,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经理
本院受理的**县城关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县食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卢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县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县城伏牛路(原洛滨路)南侧**县食品公司院内的2.5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一栋。后双方和解实际履行标的90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县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县城伏牛路(原洛滨路)南侧**县食品公司院内的2.58亩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一栋的查封。
二、本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段宇飞
代审判员 郭新波
代审判员 陈金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