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4117号 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镇狮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986834。 法定代表人:符来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区***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2631896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因涉案争议中还需补充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原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