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某某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A区综合楼3-8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川社区成都路2358号华冶万象公馆商业综合体A座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道家,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冶公司)、张道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脚手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超出原告诉请作出判决。本案在一审中,**脚手架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是1180594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明确诉请,**脚手架公司也只是将建筑面积做了变更,但其他诉请在庭审结束前仍未变更。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仅增加了脚手架的使用期限,也将**脚手架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变更为2015年2月10日,判非所请,程序严重违法,有违司***。2.一审法院对脚手架“超期”使用期限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提交的决算单,双方计算的330天使用期内的劳务费及脚手架使用费是2130484元,而安徽华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支付给**脚手架公司2133500元。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约定,21#、22#楼开工时间应当以《脚手架开工报告》中甲方(项目部代表)签字时间2013年10月12日为准,按照330天使用期限计算,约定的拆除时间应当是2014年9月7日。根据《脚手架拆除报告》,21#、22#楼实际拆除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25日和26日。即21#楼超期时间是140天,22#超期时间是141天。3.一审法院对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而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点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4.原审被告张道家对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二审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已发包给张道家,张道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核算方式第七点明确约定乙方即张道家在承包期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张道家清偿,即使法院最终判决由安徽华冶公司支付,根据该内部协议,安徽华冶公司也有权从应支付给张道家的工程款中扣减。 **脚手架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安徽华冶公司承包施工,安徽华冶公司与**脚手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拆,提供模板所需钢管、扣件支撑材料分包给答辩人施工,约定总工作天数为330天,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超期使用费每平方米每天0.2元。一审中,**脚手架公司所举证据可证实21#楼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于2015年1月25日拆除,超期193天;22#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于2015年1月26日拆除,超期202天。依照建筑设计说明,21#楼的建筑面积为16041.18平方米,22#楼的建筑面积为14530.84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开工报告中**脚手架公司的落款时间也是2013.8.21,张道家只是后期签的落款时间。安徽华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脚手架公司提交的***签署的材料收料单及计时工证明材料及在证据六中所反映的证据五中***所签署的材料均已决算,安徽华冶公司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可以证实***系安徽华冶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安徽华冶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冶公司承担。一审中,建筑装修部分验收记录证实幕墙及装修部分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案涉21#、22#楼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系框架结构,需完成幕墙及装修部分施工,才能涉及外脚手架的拆除,因此,脚手架拆除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2.一审中,**脚手架公司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统一表述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且这来源于双方合同3‰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是合法的。3.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脚手架拆除后第14天起,即自2015年2月10月起计算,具有合同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由安徽华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是正当合法的。案涉合同是安徽华冶公司与**脚手架公司签订的,落款处盖有两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徽华冶公司与**脚手架公司,案涉工程也是由**脚手架公司承建施工,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安徽华冶公司与**脚手架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安徽华冶公司与张道家之间只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无效力,一审中也查明系内部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合肥华冶公司及张道家均未作**。 **脚手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华冶公司支付**脚手架公司工程款1511821元(其中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180594元、楼顶花架层78660元、二次搭设252567元)及利息,暂计997801元(按年利24%,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华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滨湖万象公馆21#、22#楼、8#、9#、10#、11#、17#商业楼项目由合肥华冶公司建设,安徽华冶公司施工。2013年5月28日,**脚手架公司与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徽华冶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交口的合肥滨湖万象公馆21#、22#楼外墙脚手架搭、拆,提供模板所需钢管、扣件支撑材料分包给**脚手架公司劳务施工,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总工作天数为330天内。(从脚手架开始搭设至外架拆除完毕)。劳务报酬按图纸计算总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57元,计时工每工日200元,木工升降平台每次300元。全部工程竣工,经安徽华冶公司验收合格,**脚手架公司对其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全部工作完成,**脚手架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安徽华冶公司应在14天内进行核实,逾期不核实确认的,视为默认结算资料。并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若安徽华冶公司不按约定向**脚手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按拖欠金额向**脚手架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安徽华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不按时向**脚手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安徽华冶公司不按约定审核**脚手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脚手架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脚手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脚手架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安徽华冶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脚手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脚手架使用期限在330天以内,超期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每天0.2元。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安徽华冶公司必须无偿提供吊运工具给**脚手架公司使用,如在搭设过程中安徽华冶公司不能正常提供吊运工具或超出吊运工具运距范围的,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增加6元给**脚手架公司。由于内支模脚手架材料由**脚手架公司提供,所以木工必须每层做到工完料净,楼层内不得存有材料。安徽华冶公司付给**脚手架公司的所有款项必须由***或***签字经手为准,其他任何人以**脚手架公司名义经手款项的**脚手架公司不予认可。 另,2013年7月3日,**脚手架公司负责人***与张道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约定由**脚手架公司分包万象公馆项目部位于合肥市内木工支模及基础支模所需钢管、扣件、支撑顶托、一层和基础所有的垫脚槽钢等材料。劳务包括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拆,隔层铺设竹笆和连墙件拆除,悬挂安全防护网,进楼安全通道及室内上楼跑跳和外架上楼跑跳及接料平台,楼梯扶手临边洞口防护,外架与人工等现场安全文明所必须搭设的防护棚和安全设施。每栋褛日历工作天数为150天,从外墙脚手架搭设即日起到拆除之日计算工期。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计算。即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看护费、损耗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均包含在内。合同范围以外的另外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计算,二层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60%,结构全部封顶付至75%,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每栋楼工程脚手架使用期限在150天内,从外架搭设之日开始计算到外架拆除之日。如跨年工程,期限延长1个月。脚手架超期按钢管、扣件实际租金支付给**脚手架公司: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该合同的落款签字人为张道家。上述合同签订后,**脚手架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21#楼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于2015年1月25日拆除。22#楼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于2015年1月26日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建筑设计说明,万象公馆21#的建筑面积16041.18平方米,22#楼的建筑面积为14530.84平方米。案涉工程整体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另,2013年7月3日,**脚手架公司负责人***与张道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所涉8#楼、9#楼、10#楼、11#楼、17#楼按期拆除。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21日,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华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脚手架公司与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徽华冶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交口的合肥滨湖万象公馆21#、22#楼外墙脚手架搭、拆,提供模板所需钢管、扣件支撑材料分包给**脚手架公司劳务施工,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总工作天数为330天内。本工程脚手架使用期限在330天以内,超期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每天0.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的该合同履行,因双方约定工期为330天,而在21#楼脚手架使用中实际使用期为523天,实际超期使用193天,而在22#楼脚手架使用中实际使用期为532天,实际超期使用202天。在诉讼中,安徽华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超期系由**脚手架公司原因所致。**脚手架公司现请求判令安徽华冶公司支付其按每平方米每天0.2元超期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21#超期使用费16041.18平方米×0.2元×193天=619189.55元,22#超期使用费14530.84平方米×0.2元×202天=587045.94元,计1206235.49元。对于**脚手架公司诉请要求以年利24%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作完成,**脚手架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安徽华冶公司应在14天内进行核实,逾期不核实确认的,视为默认结算资料,并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若安徽华冶公司不按约定向**脚手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按拖欠金额向**脚手架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该双方约定的明显过高,现**脚手架公司诉请主动降为以年利24%计,并无不当,其计算期限应以实际的2015年1月26日脚手架拆除后的第14天起计,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对于该超期使用费的给付责任,因合肥华冶公司、张道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脚手架公司诉请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脚手架公司在本案中诉称,案涉在其于2013年7月3日与张道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中,张道家尚欠其楼顶花架层78660元、二次搭设252567元,并要求安徽华冶公司、合肥华冶公司、张道家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该欠款的证据原件,并张道家未予认可,**脚手架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院对**脚手架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235.49元及利息(以120623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由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2元。 二审中,安徽华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张道家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张道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脚手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也是安徽华冶公司与张道家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是**脚手架公司与安徽华冶公司因脚手架施工产生,应当由安徽华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肥华冶公司及张道家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华冶公司对与**脚手架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合同履行中双方形成《脚手架开工报告》及《脚手架拆架报告》,安徽华冶公司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仅认为脚手架搭设时间应以开工报告中张道家的落款时间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开工报告明确载明华冶万象公馆21#于2013年8月20日搭设,华冶万象公馆22#于2013年8月12日搭设,实际施工人张道家的签字即是对上述搭架时间的确认,2013年10月12日是张道家签名的落款日期,安徽华冶公司主张以2013年10月12日作为脚手架搭设日期,缺乏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工作天数330天,超期使用费0.2元/平方米/天。因此,21#楼脚手架超期使用193天,22#楼超期使用202天。双方当事人对自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筑设计说明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无异议,但鉴于一审中原告**脚手架公司并未变更诉请,其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数额为1180594元,因此,一审法院上述建筑面积和超期天数认定安徽华冶公司支付1206235.49元(16041.18平方米×0.2元×193天+14530.84平方米×0.2元×202天)超期使用费不当,超出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纠正。安徽华冶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张道家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脚手架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利息。案涉合同对拖欠劳务报酬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作出约定,且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脚手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范围的损失,安徽华冶公司要求调减,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酌定安徽华冶公司应自双方决算次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脚手架公司要求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594元及利息(以1180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由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4元,由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