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鲁秀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06号7号楼内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鲁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鲁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将工程进行完毕,也未验收,不能计算劳务费。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实上诉人在政府协调下向***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一审法院未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不与法律相悖,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鲁秀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田公司支付人工费1001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鲁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鲁秀公司原名为烟台佳隆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更名为被告。被告金田公司从被告鲁秀公司处承揽了海阳徐家店国际商城3、4、5、6号楼工程规模框架结构5层+层面所有模板分项工程。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田公司将徐家店国际商城3、4、5、6号楼工程规模框架结构5层+层面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价格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7元计算,每两层结80%,基础、层面各按一层计算,完工或年底付至95%,余款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金田公司由赵家松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审理中,原告曾主张其共施工6471.41平方米,计款174728.07元(6471.41平方米×27元/平方米);另作零工539小时,计款862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金田公司赵家松签名的工程量结算表二份,分别载明: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木工班施工工程量:3号楼基础285平方米;4号楼基础237平方米;5号楼基础285平方米,一层柱、梁、板、梯606平方米;6号楼基础200平方米,一层柱、梁、板、梯565平方米;合计2178平方米,2178平方米×27元/平方米=58806元;12月21日至1月5日木工班施工工程量:6号楼二层柱、梁、板、梯558平方米,558平方米×27元/平方米×80%=12052.80元。
被告鲁秀公司以其对证据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金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已经支付。
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2011年2月起到徐家店国际商城工地施工,从事支楼梯模板工作,当时原告讲一层一付款,但后来干了五、六层也不付款,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无保障,遂于2011年4月20日停工了;4号楼从基础干至第一层,5号楼从二层干至阁楼层以下,6号楼从二层干至阁楼层以下,具体工程量未结算。证人吴某称:其从2011年正月干至4月20日,还有24个零工活(每天220元)也未付款;6号楼从基础干起,干至14层,3号楼就干了基础,4号楼从基础干至一楼,5号楼从基础干至四层,具体工程量没结算。
被告鲁秀置公司认为,证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的具体数额。
被告金田公司认为,两位证人陈述5、6号工程量矛盾,现状只是到四层,故不应采信;从签订合同来看,并未要求原告做零工。
3、工地管理规定一份,时间是2011年4月6日,署名是被告金田公司,但加盖了被告鲁秀公司技术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1年4月6日仍在工地上施工。
被告鲁秀公司认为,该规定只能证明被告对建筑工地相关管理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在被告工地上工作;该规定应是先发放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再下发。
被告金田公司否认其将该规定发放给原告,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工地管理,故该规定与本案无关。
4、加盖被告鲁秀公司技术专用章的通告一份,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内容为:2011年4月25日上午,木工班负责人贾的家属不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劝告发生争执,贾的两个家属与项目部人员动手打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根据项目部管理规定给予参与者各罚款5000元整的经济处罚,款项从工程中扣除。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仍在工地施工,被告鲁秀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管理。
被告鲁秀公司认为,该通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职工,其公司只对违反工地管理进行罚款。
被告金田公司认为,该通告的公章已作废,不能代表被告鲁秀公司;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告中的“贾”就是原告本人。
5、经原告申请,法院到海阳市银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监理日志一份。其中2011年3月22日起的监理日志载明:3月29日6号楼4层浇筑砼、4月11日5号楼4层浇筑砼、4月12日4号楼1层浇筑砼、4月26日4号楼2层支模。
根据该监理日志,结合由赵家松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原告主张:监理日志记载的“4月12日4号楼1层浇筑砼、4月26日4号楼2层支模”说明4号楼的基础及一层已经完成,因为是支模后再浇筑砼,1层浇筑砼说明1层已完成支模工作,2层支模说明1层已完成;“3月29日6号楼4层浇筑砼、4月11日5号楼4层浇筑砼”说明6号楼4层已完成、5号楼4层已完成,因支模后再浇筑砼;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号楼基础、4号楼基础及1层、5、6号基础及14层。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可计算出未确认的工程量面积为:根据确认的5号楼1层为606平方米,可计算出24层面积为1818平方米(606平方米×3);根据确认的6号楼2层为558平方米,可计算出34层面积为1116平方米(558平方米×2);4号楼1层参照6号楼2层558平方米(较1层565平方米低,故按低面积计算)计为558平方米;综上,未确认的工程量面积应为3492平方米;加上已确认的工程量为2736平方米,合计工程量面积为6228平方米,计工程价款为168156元。
两被告认为上述工程量系原告推理出来的工程量,故不予认可,主张该支模工程不是完全由原告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
6、原告另主张做零工539小时,被告应付零工费8624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70323元,提供2011年1月13日工资表4页,由原告代领,共计款65323元;2011年3月30日、4月10日收据各1张,共计款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可从总价款中扣除。另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给付8000元,故原告认可再行扣除3000元。被告金田公司以不认可工程量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金田公司另提供5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系工人到政府上访时,经政府协调,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务费。载明:符国勤、符俊礼、王朝功、王安富3620元;王朝功、王安富9555元;尹衍春、尹衍宝(模板管理费用3250元扣***)3250元;尹衍春、尹衍宝、尹衍民、黄成才、宿衍雨、张国新、张宇翔19000元(尹衍民、黄成才、宿衍雨、张国新、张宇翔由尹衍春代领);符国勤、符俊礼3291元;合计为38716元。原告除对符国勤、符俊礼3291元认可外,对其他均不予认可,原告称,签名非工人本人签名;重复签名领工资不予认可;不认识宿衍雨、张国新、张宇翔三人。对于重复签名问题,被告金田公司称,工人分成几个小组进行施工,每个小组派一人签字领取工资。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上述5份工资明细表中,有两张表中“王朝功、王安富”的签名从肉眼判断不是同一笔迹。被告对此解释系因一个小组只派一个成员签字。原告另提供收据一宗,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工资明细表中职工的签名非其工人所签。被告金田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在没有有效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金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鲁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鲁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鲁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根据监理日志和确认的工程结算表计算出的工程量6228平方米,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基本一致,对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时间点可以发现,该工程量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在被告未有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价款计为1681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323元,余额为97833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给付8000元,称该8000元包含2011年3、4月份支付的5000元,请求再予以扣除3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5份工资明细表中,原告认可其中的3291元,应予扣除。其他4份工资明细表,存在“笔迹不一致”、“重复签名领取工资”、“无有效授权代领工资”等情形,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被告举证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金田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对各自提供的工人的签名均不认可,故法院未予鉴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干零工862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1542元及自2012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鲁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认可之前劳务费结算均在上诉人与***之间进行。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20日收据,2011年4月10日的收据,2011年3月30日收据,2011年3月12日的收据,2011年3月22日的借条,称上面都有***的签字,这部分已经支付的工资应该从一审认定的数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4月20日当天我们就停工了,没有给我们工钱。4月20日1万元是伪造的单据,没有收到这1万元,不是我签的字。4月10日的1000元认可,3月30日的2000元认可,3月12日的2000元认可,2011年3月22日的1000元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这4张单子的6000元包含在8000元之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能否以工程质量拒付相应的工程款?3、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应否予以采信?应否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数额?
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员工赵家松签名的工程量结算表、杨某、吴某出庭证言、上诉人的工地管理规定、盖有鲁秀公司技术专用章的通告、法院调取的海阳市银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监理日志互相印证,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可以作为建设工程量及劳务报酬的依据。
一审法院系根据赵家松签名的工程量结算表、海阳市银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监理日志计算应付的劳务报酬,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劳务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5张工资发放明细中的签名笔迹类似且与***提交的签名不同,数个签名明显系同一人所写,此前的劳务费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主张5张工资发放证明上的工资是在政府协调下发放且未通过被上诉人发放,亦与双方之前的劳务费结算习惯不同。一审法院去函调查海阳市徐家店镇政府,也未查明发放劳务费的证据,上诉人也未让签名的人出庭证实工资已经发放,在工资发放明细上的签字不能认定系工人们本人所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细表上签字的人确实领到了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工资发放明细,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5张收据,除4月20日收据外,其他***均认可并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扣除,就现有证据看,4月20日收据上的单据号与4月20日前后的其他单据号是否连贯尚不确定,是否来自同一个账本也不确定,且在一审中未提交,***称该收据系伪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金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烟台金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