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9804号
原告***,男,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曾繁超,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侗族,住南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繁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繁科,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侗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黄佩贤,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融安县。
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2号盛华苑B座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劲松,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甘霖,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8月31日
开庭时间:2016年12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曾繁科(***、***、***、曾繁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黄佩贤、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盛高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志、李伟,被告谢甘霖到庭。
原告诉请
1、判令四被告向五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张贴于保安村小学及保安村民委;
2、判令四被告对毁损的五原告祖坟予以恢复原貌,修复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具体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3、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9万元;
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
广西融安县保江河板榄镇、大将镇河段整治工程3标段由万盛高邦公司承包后,万盛高邦公司分包给***,黄佩贤、谢甘霖分别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6年5月中旬,因施工填土需要,被告谢甘霖到案外人覃某房屋处取土时损坏了原告方的两座祖坟:一座遭碾压、一座被泥土覆盖。2016年6月13日,被告谢甘霖向原告出具《道歉信》,对损坏两座祖坟表达歉意。本案五原告均系曾氏后人,因上述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谢甘霖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祖坟,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佩贤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亦存在过错,因谢甘霖、黄佩贤系受雇于被告***,故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万盛高邦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万盛高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的雇员谢甘霖、黄佩贤因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且其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万盛高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本案受损标的物系祖坟,在一定程度上寄托了原告的情感,对原告有特定的意义,现被告谢甘霖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原告的两座祖坟。综合考虑祖坟受损程度、风俗传统等因素,应由被告***及万盛高邦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消除本案事件带给原告的不利影响,书面道歉内容应张贴于保安村(张贴地点由原告选择提供)。2、原告祖坟因本案事件受损,应由雇主***及涉案工程承包人万盛高邦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祖坟被损坏前的状态,应由被告***、万盛高邦公司参照当地通常坟墓样式予以修复。3、祖坟系祭祀先人之地,在一定程度上寄托了原告的情感,现原告祖坟因本案事件受损,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繁科、曾繁超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张贴于融安县大将镇保安村(张贴地点由原告选择提供);
二、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受损祖坟进行修复(参照当地通常坟墓样式);
三、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繁科、曾繁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繁科、曾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繁科、曾繁超负担1822元,由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代理审判员 陈大颖
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勇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