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02民初2765号
原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63号绿地中央广场17号楼十八层1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018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02007758447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江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708.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补贴资金3127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发包方与原告为承包方签订《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崇左市江州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Ⅱ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投标,将案涉工交由原告建设;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772829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于2016年2月进场开工建设,2017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9日,经江州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审定核算,各方最终审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04295.01元。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191586.0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2708.93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补贴资金3127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
被告江州区水利局答辩意见:江州区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8日,江州区水利局(发包人)与万盛公司(承包人)签订《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9772829元。江州区水利局在发包人处**,万盛公司在承包人处**。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工建设。2019年11月9日,经江州区水利局、江州区审计局、万盛公司等审定核算,最终审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04295.01元,江州区水利局、江州区审计局、万盛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江州区水利局于2016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29日共向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91586.08元,尚欠万盛公司工程款312708.9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万盛公司提交的《Ⅱ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与江州区水利局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Ⅱ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Ⅱ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足以证明万盛公司与江州区水利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504295.01元,本院确认江州区水利局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04295.01元,扣除江州区水利局已支付的8191586.08元,江州区水利局应向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08.93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万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结算,现万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欠工程款3127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支付原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708.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7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5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