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6032号 原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6月2日 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在“贵港市港南区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港南区八塘-东津片节水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地工作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仲裁裁决书中陈述理由一致。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递交《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港南区2016年度八塘-东津片节水改造工程Ⅲ标段》投标书。2016年4月18日,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4月25日,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港南区2016年度八塘-东津片节水改造工程Ⅲ标段的投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计划工期180天,计划开工及完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西贵港市港南区2016年八塘-东津片区节水改造工程Ⅲ标段承建的维修渠道、维修渡槽抹灰、冲口电灌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修建,其中第一项约定:维修渠道、维修渡槽抹灰按中标合同清单里面的单价的75%分包给乙方;冲口电灌站(土建部分)和泵车、轨道、管道安装按中标合同清单里面的单价的75%分包给乙方;第三项中约定乙方责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按甲方现场施工人员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质量;第六项约定:乙方聘请工人做工,乙方的工人的费用由乙方发放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工人闹事不准到项目部与水利局闹事。原告称***是其项目部员工,代表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书》。 2016年11月初,***受***雇佣,到***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担任水泥工。2016年11月12日中午下班时,***搭乘***驾驶的三轮车下班,从三轮车上跌落致伤头部,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8日8时10分,***经医治无效死亡。 随后,三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与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18日,该委作出港南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港南区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港南区八塘-东津片节水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地工作时与被申请人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妻子,被告***、***系***与***之女。 庭审中,原告称***不是原告员工,原告将第Ⅲ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的医疗费由***承担了7万元。三被告称***说在贵港市港南区有工程,叫***去做工;***在工地没有领过工钱,也没有预支过工资或生活费;***在工地工作时由***和原告员工***对其管理;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1月18日。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港南区2016年度八塘-东津片节水改造工程Ⅲ标段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案外人***,***雇请***到工地工作,可见***并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三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工地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监督管理及支配,***与原告并不存在人身或行政隶属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万盛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