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4民初2405号
原告: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以西、九支沟以东、团结大道以南科研综合楼2号研发楼13层6号(8)。
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出具法律意见、申请复议,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办德政园香榭里**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凯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双环公司)、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弘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十堰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沔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弘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向鑫弘凯公司支付工程款7364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汉川市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的土建工程由汉川市人民政府发包给十堰双环公司施工,十堰双环公司承接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沔通公司,沔通公司又将该工程五标段交通标线工程转包给鑫弘凯公司。2016年4月11日,鑫弘凯公司与沔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条款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沔通公司临时增加工程量,要求鑫弘凯公司对汉川市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进行施工。鑫弘凯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确认,五标段的交通标线工程总价款为756134元,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的交通标线工程总价款为175349元,合计931483元。沔通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初期支付了195000元材料款,直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未向鑫弘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鑫弘凯公司多次向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催要余下工程款736483元未果。
十堰双环公司辩称,一、1.鑫弘凯公司的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2.鑫弘凯公司与十堰双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十堰双环公司在本工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二、本案起诉的事实与标的额均存在错误,应予以调整,特别是对十堰双环公司的起诉,十堰双环公司分包出去的五标段标线工程价款是732492元,共计付款约45万元,其中25万元由十堰双环公司支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洁,195000元是由沔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洁;三星垸农场的标线工程与十堰双环公司无关。
鑫弘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汉川市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汉川市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十堰双环公司施工;
证据二:《施工合同》,拟证明沔通公司将菏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五标段的交通标线工程再次分包给鑫弘凯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期限、质量、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条款均有约定;
证据三:五标段《结算书》、《工程量验收单》,拟证明:1.鑫弘凯公司所施工的菏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五标段的交通标线工程总价款是756134元,2.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系十堰双环公司与沔通公司共同签字认可;
证据四: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结算书》,拟证明:1.证明鑫弘凯公司所施工的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交通标线工程总价款为175349元,2.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系十堰双环公司与沔通公司共同签字认可;
证据五:《结算报告》,拟证明鑫弘凯公司施工的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的交通标线工程为临时增加工程;
证据六:菏沙公路标线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对账单,拟证明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大部分为鑫弘凯公司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且鑫弘凯公司资金困难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年关将至,鑫弘凯公司怕激化矛盾就该事向发包人汉川市人民政府及汉川市交通局提出报告申请,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十堰双环公司对鑫弘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证据二不能证明鑫弘凯公司与十堰双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的结算书与十堰双环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他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据五与十堰双环公司无关;证据六中“报告申请”上的公章为邹涛私自盖章,针对的是三星垸农场的工程,与十堰双环公司、第五标段没有关系,“表格”是鑫弘凯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相关单位与人员确认,与十堰双环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没有联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鑫弘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分别有十堰双环公司和沔通公司及案涉工程的授权人员、经办代表或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十堰双环公司与汉川市人民政府签订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邹涛作为十堰双环公司的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1日,鑫弘凯公司与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弘凯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五标段交通标线工程,张洁作为鑫弘凯公司的经办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及质量等均做了约定。鑫弘凯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结算确认,五标段的交通标线工程款为756134元(以监理工程师实测工程量计算)。根据沔通公司的要求,鑫弘凯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至5月1日期间,又为汉川市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施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5349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共931483元,邹涛在两份结算报告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十堰双环公司直接向鑫弘凯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万元(此款汇入张洁个人账户),欠付鑫弘凯公司工程款681483元,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堰双环公司应否承担向鑫弘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鑫弘凯公司完成五标段、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的施工内容后,沔通公司欠付鑫弘凯公司工程款681483元属实。邹涛以授权代理人、经办代表的身份分别在汉川市人民政府与十堰双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沔通公司与鑫弘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邹涛与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分别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邹涛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产生效力。十堰双环公司通过邹涛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直接向鑫弘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在“关于申请对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进行结算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十堰双环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认可。因此,欠付鑫弘凯公司工程款,应由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共同偿还。十堰双环公司辩称的意见,除第一条第3点以外,其他辩称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弘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4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9元,原告武汉鑫弘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案件申请费4202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