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执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东明县解放路10号。
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开发区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三八路49号。
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被执行人: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被执行人:朱勇民,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任曼丽,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尚伟刚,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庞贵云,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尚胜法,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尚东华,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执行人:申向英,男,汉族,住东明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勇民、任曼丽、尚伟刚、庞贵云、尚胜法、尚东华、申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勇民、任曼丽、尚伟刚、庞贵云、尚胜法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本金132558778.04元,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利息926859.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被执行人尚东华、申向英归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固定资产贷款本金44609200元及利息284579.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和第四项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勇民、任曼丽、尚伟刚、庞贵云、尚胜法、尚东华、申向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胜利
审判员  李铁山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