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8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97309397X。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2829844,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