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南化工园区项目工地上从事粘贴地板砖、墙砖工作,截止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行为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之前,所述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不是本公司的雇工,本公司没有派原告从事粘贴地板砖、墙砖工作,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报酬。
经审理查明:***与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担任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借用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资质。2012年12月8日,***以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负责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南化工园区阀门井、检查井、计量井、化粪池、含油污水管线、雨水管线等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粘贴地板砖、墙砖工作,截止2013年12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应付***劳务费
13000元,当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粘砖款壹万叁仟圆整,***2013、11、2日,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后,***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过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上明确欠***劳务费13000元,但未能支付,故***主张***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挂靠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并因此欠***劳务费60000元,故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
二、被告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