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4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投资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横江三路鸿升大厦A102栋。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彩云,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保险合同纠纷无证驾驶肇事,保险人不应赔偿。2014年8月1日鸿升公司员工**无证驾驶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以及人员受伤,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超过保险限额赔付,判决错误。鸿升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万/座即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其中一伤者医疗费91182.9元,应计算赔偿2万元;另一伤者医疗费8741.54元,不足2万元应按实计算,一、二审一共认定4万元赔偿额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0日,鸿升公司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车辆损失险为3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万元/座。中华保险公司收取了鸿升公司保险费用并出具了保单,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8月1日,鸿升公司罗宇剑驾驶粤L-×××××号车到项目施工工地停车离开后,案外人***其不备,与案外人***无证偷驾,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及***重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标的粤L×××××号车“08.01”事故调查结论》中“案件情况核实”部分提到“**就擅自去驾驶车辆”,说明案外人**并非鸿升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鸿升公司,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粤L-×××××号丰田越野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车辆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鉴定后车辆损失总价为116448元。鸿升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万元/座×6座,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为2人,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万元×2=4万元,故一、二审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应赔付鸿升公司损失共计156448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