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向远明,男。
委托代理人:吕云汉、刘广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
第一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横江三鹿鸿升大厦A102。
法定代表人:容国强。
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东鑫大厦B座15楼1505。
法定代表人:董华中。
第三被告: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5号小区湖塘路3号。
法定代表人:凌连娣。
委托代理人:李珍、常颖,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远明诉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明的委托代理人吕云汉、刘广文,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绍林,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华中,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远明诉称,本案涉案楼房为被告一鸿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4月,被告二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光电公司)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123酒店按时开业的需要,便把承包该栋楼正面外墙护栏灯管安装工程的任务交给原告向远明,原、被告双方没签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只要完成安装该栋楼房四至十二层的1000支灯管任务,经验收合格给付工钱18000元,如做完该工程,确实不合算可再增加工钱2000元至3000元,还约定由原告帮忙找人一起从事灯管安装任务。2013年5月11日上午7点30分许,原告与帮忙找来的4名临时工来到施工场地,经察看一致认为:该栋楼房楼层高(12层约50米)要安装完成从第3层顶部至12层顶部的全部灯管任务,这种高空作业非常危险。便提出该楼房的飘台延出正面外墙的墙体太宽(约80公分)并当场地向被告二提出:要保障施工安全,必须请吊车来,被告听后给予拒绝。于是原告与其他同事只好设法迎险而干,便及时从惠州市内的消防部门买来尼龙绳套在专用作业坐橙上;把从五金店买来带钩的爆炸螺丝打的在楼房墙体上后,便小心谨慎地干了起来。不幸第二天下午4点30分钟左右,原告向远明与其4名同事作业到第4层正面外墙时,不慎从离地面12米高处坠落。伤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腕舟骨骨折、胸口一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2013年5月12日原告前期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00元(系被告二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为人身损害构成10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需8000元。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三期”作了评定。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和被告协商要求给予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9.99元、误工费11613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51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4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35253元,以上赔偿共计187736.6元。
第一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鸿升公司从未与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惠州市华尔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富公司)与本案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本案事实的查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答辩人鸿升公司在2012年8月11日与华尔富公司签订《世纪东方城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书》,由答辩人鸿升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华尔富公司作酒店用途,即经营世纪东方城酒店(后华尔富公司将酒店更名为l23酒店),该合同书之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即华尔富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即鸿升公司无关。然而,在该案件中,被告二中创公司雇佣的被答辩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从而向答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一方面,答辩人从未与被告二中创公司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华尔富公司是否将租赁酒店该栋楼正面外墙护栏灯管安装发包给被告二中创公司,答辩人不得而知。就本案事实而言,只有将华尔富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且鉴于华尔富公司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之第五十七条规定,答辩人申请追加华尔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被答辩人向远明和被告二中创公司属于雇佣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鸿升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目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在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也无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答辩人也无法提供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被答辩人安装灯管,并不是答辩人雇佣,而是被告二中创公司雇佣的,被答辩人与中创公司形成是雇佣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在劳动作业期间不慎坠伤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被告二,与答辩人鸿升公司无关。从法律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答辩人与被告二中创公司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为其雇主被告二中创公司安装灯管工程的过程中不慎在高处坠落,要承担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雇主被告二中创公司,退一步说,如果华尔富公司与被告二中创公司形成承发包关系,那么作为应当追加华尔富为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则由人民法院去认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鸿升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被告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认为这是原告人为的行为,并非是意外。
第三被告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为了满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一二三酒店(下称“水口店”)外墙灯光效果的需要,于2013年4月19曰与中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现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答辩人已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0日向中创公司支付了约定价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中创公司之间基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除了向中创公司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外,没有其他的合同义务,也不应承担更多的合同外的责任和风险。至于中创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又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都是独立于答辩人与中创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虽然答辩人不需对被答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及不合理之处。1、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的书面证据,因此被答辩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全部支持。2、残疾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在惠州连续生活或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该项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被答辩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实,其所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答辩人与中创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只承担按照约定向中创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始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环镇路1号的整栋房屋出租给原惠州市华尔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5月6日更名为第三被告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第二被告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惠州市一二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第二被告销售相关的LED产品给第三被告、并负责安装和售后服务。第三被告已将该货款支付完毕。2013年5月初,第二被告的负责人董华中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第二被告将第三被告酒店的外墙灯管安装工程包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找人在1个星期内安装施工图纸安装好约1000支灯管,工钱是18000元。201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在酒店第三层处外墙安装灯管时,从约12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疗费为17180元。住
院期间第二被告的负责人董华中分三次转账支付12000元到原告账户。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腕舟骨骨折、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庭审中,第二被告称“事故当时有两根吊绳安装,其中一条吊绳的人已经下来,原告当时在另外一条吊绳上,其员工不知道原告在吊绳上,就将该吊绳放下来。”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对第二被告的员工罗鸿威进行询问,其称“事故当时我在现场12层楼顶,大概5点那样他们说要下班了,向远明的一个工人在那收第一条绳子,收第二条的时候,那个人不知道还有人在那作业,就把绳子放了,人就摔下来了。就是两条绳子绑在12层那里,打个结。”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称“我们在12楼楼顶的外墙飘台下面打了孔把膨胀螺丝锁进里面固定,我们就把绳子固定在这个螺丝上面,然后放绳子下来,绳子上面有滑板、保险带什么的。我在下面的时候,有个飘台在那挡住了,上面就看不到人,所以上面的人以为人已经下去了绳上没有人了,就把绳子解开了。我不知道是谁解的绳子,想不起来我找的那几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也是第一次叫他们一起做事。”
再查,原告向法庭提交惠州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共联村都田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惠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称其事故前从事外墙体安装,没有固定单位,目前帮人烧电焊。原告与妻子蒋积芳于2012年5月28日在惠州仁德妇科医院生育女儿向玉凤,未办理户籍登记。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将惠州市一二三酒店的外墙灯管安装工程包工给原告向远明,由第二被告提供安装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因为在顶楼的其他工人误将吊绳解开才从高处摔伤,但原告无法提供该工人的具体信息,法庭无法追加该工人为本案被告,且该工人系由原告本人自行联系,故原告的摔伤应由解开吊绳的工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施工现场从高处摔伤,第二被告作为雇主,雇佣没有从业资质的原告进行高空高危作业,也未提供更安全可靠的高空作业方式,在选任工人方面、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提高劳务过程中,明知自己处于高处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同样具有过错,也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惠州市一二三酒店的房东,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因其自2011年7月至事发当日在惠城区都田村小组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临散工,其获得的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7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8+60)天];4、营养费1800元;5、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98天为8115.66元(30226.71元/年÷365天×98天);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90元(22396.35元/年×17年×10%÷2);8、交通费400元(酌情);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2185.9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655.80元,扣减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第二被告还需支付276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远明赔偿款27655.80元。
二、驳回原告向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交1262元),由原告向远明负担939元,第二被告惠州市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艳
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
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