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
第二被告李金城,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李佛发,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桥东路南六巷23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电话:0755-82206765。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
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六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横江三路鸿升大厦A102房。
法定代表人容国强。
委托代理人袁晓建,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熊猫碧富新城18D-301。
负责人姚继雄,经理。
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80号珠江水利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东明。
第七、第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伟、李啸天,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李金城、第三被告李佛发、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六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2011)惠城法小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后,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省桦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惠城法小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受害人张景辉某甲是惠州市惠城区金城山庄食馆(经营者为被告二李金城)的工人。2010年9月22日是我国中秋节,当天下班后,被告二李金城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给被告一***,被告一***驾车载受害人张景辉某甲回家过节。2010年9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张景辉某甲)从水口环镇路方向往水口南旋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水口环镇路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摩托车摔倒,造成受害人张景辉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做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水口环镇东段施工单位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还查明,被告一***没有取得驾照,该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二李金城,名义车主为被告三李佛发,水口环镇路东段工程是由被告四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为被告五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六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本次导致受害人张景辉某甲死亡的事故既是道路交通事故,也是物件损害责任事故。被告一是肇事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明知被告一没有取得合法驾照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一,被告三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四、五、六对水口环镇路东段堆放的土堆具有管理责任。被告七是水口环镇路东段堆放的土堆下井盖的所有人,其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土堆也具有管理责任,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八是被告七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以上各被告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各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8元、医疗费487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117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第一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原审一审中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因答辩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复议,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由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仅承担次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五(施工单位)、被告六(实际施工人)在公共场所堆放地上障碍物,应先征得被告四即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严谭发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五、被告六施工期间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并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引起过往行人、车辆的注意;另外,该路段虽然没有开通放行,但施工单位亦未对该施工路段完全封堵,而且自2010年6月份起已经有行人及车辆在通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六任意在路上堆放土堆且不做任何防护措施,已经危害到公共交通安全,给公路交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关于﹤协查函﹥的复函》可知,被告四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部门,其明知该路段有该路障,但一直未督促其下属施工单位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试行)》中第85项、第89项的规定,本案中,正是因为施工单位未在土堆的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加之事发时自然光的光照条件非常差,且该路口及前方路段均无路灯等人工照明设施,以至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发现路边的土堆,当其发现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才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五、被告六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车辆及行人引起的,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仅有一般的甚至轻微的过失仅承担次要责任。恳请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答辩人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答辩人提出以下异议:1.对死亡赔偿金的异议。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和证据九《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被答辩人的年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因此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使经审理查明被答辩人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亦应提供其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相关信息,查明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3.对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接受刑事处罚,并倾其所有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赔付,恳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李金城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不是出借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受害人张景辉某甲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权益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即便答辩人需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计算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是不恰当的,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2.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须计付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4.李金城已经向原告承担了工伤的赔偿,承担了工伤的赔偿之后无需在承担人身的赔偿,赔偿的标准都是按照案发时段来计算赔偿标准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发回重审就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
第三被告李佛发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车辆,系受害人张景辉某甲向答辩人所借,并不是答辩人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驾驶,答辩人在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形下是没有过错的。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张景辉某甲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权益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即便答辩人需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计算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是不恰当的,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2.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须计付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且本案的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另,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0)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是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也即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物件损害责任事故责任人,依法不负任何法律责任。1.答辩人不是水口环镇路东段工程的施工单位,无须承担施工人侵权责任。2.答辩人不是法兰井设施的管理人,无须承担管理人侵权责任。在本案肇事地点土堆下面有一凸出路面约20厘米的法兰盘即供水检查井,是由广东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引水管道工程设施,并由该公司负责养护管理,答辩人依法并非该设施的养护管理主体,对该设施根本不具有任何管理职责。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尽管理职责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仅凭答辩人协助交警部门查清施工单位的回函,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错误行为。
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的驳回。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导致被答辩人之子不幸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认定书是无故推定施工单位责任且未将有关责任认定书依照规定程序送达给答辩人,使答辩人丧失了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摩托车驾驶者即第一被告***承担。作为施工单位早已在路口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已经履行了提示警告义务。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依然认定施工单位应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即便是施工单位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其全部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施工单位的答辩人仅对应负的次要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赔偿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受害人张景辉某甲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1.07元计算没有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佐证,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太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接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认同被告二的答辩意见。
第六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驳回。答辩人不是水口环镇东段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因而,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一份由惠州交警支队江东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答辩人是水口环镇东段道路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该“询问笔录”不予以认可。首先,被询问人严谭发不是答辩人属下员工,更不是所谓答辩人派驻负责道路施工的管理人员。其次,被询问人严谭发无权代表答辩人。第三,答辩人因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不可能参与承包道路工程施工。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6月15日,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配套工程指挥部与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市大亚湾引水工程东江至养公坑出口段投资及经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建设从东江及西枝江引水至风田水库的工程。我公司按照由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配套工程指挥部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于200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5年1月底完工,2005年2月1月通水。在我公司完成施工并通水4年后,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才开始进行水口环镇东段施工。也就是说,我公司引水工程管线形成在前,公路施工在后,我公司无法预知公路路面将在这里形成,更无法预知公路的高度。该局在公路设计,就应当知道我公司业已完成的引水工程管线及检查井的高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如果无法规避,也必须与我公司协商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妥善后再施工,或者至少在未处理完检查井事项前暂不开放该路段的行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非两种原因:其一是该公路虽已基本完工,但并未开放给机动车行驶,机动车擅自行驶导致事故;其二是该公路尚不符合开放行驶条件,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施工单位擅自开发机动车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无论哪一种情形,我公司都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是该公路没有开放,并设有明显的禁行标志,则责任完全在机动车司机一方;如果是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未按照合理程序施工,在未处理完毕应处置的障碍,擅自先行进行路面施工,并在未完工前即开放机动车行驶,或者虽未开放,但未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则责任在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施工单位。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此案件所涉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时35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景辉某甲)从水口环镇路方向往水口南旋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水口环镇路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景辉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没有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存在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景辉某甲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景辉某甲被送至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48748.4元(其中李金城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李金城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360.10元。
2011年12月13日,李金城(甲方)与***(乙方)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下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为妥善解决惠州市惠城区金城山庄食馆前工人张景辉某甲2010年9月22日20时35分在水口镇与X205线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一、在2012年元月12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以作和解,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及经济纠纷。二、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三、对于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93号),甲、乙方再无异议……。
201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向张景辉某甲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万元。
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强记纸业一次性用品店作出《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张景辉某甲,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在我单位做业务员,月工资约1500元,并住在单位宿舍。
2008年12月19日,被告惠州事业局(发包人)与被告深圳中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口环镇路东段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工程内容:道路、排水、道路附属设施、桥梁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包括道路、排水、道路附属设施。桥梁工程等……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被告惠州事业局提供了《资质证书》1份,以证实被告深圳中邦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营业资质。
2010年5月20日,惠州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降低惠泽大道与马水公路交叉路口处引水管道法兰盘的函》1份,内容为:广东桦水水利投资公司:……在施工惠泽大道与马水公路交叉路口时,车行道范围内遇有一直径90厘米,凸出路面20厘米的法兰盘,给道路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市公用事业局曾于2009年11月27日去函广东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联系降低该法兰盘事宜,但至今未有进展,为确保道路安全和惠泽大道按期建成通车,现市园区办与市公用事业局联合致函你公司,请你们务必在5月底前将该法兰盘降至路面以下,以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于2010年5月份收到该函。
2010年10月19日,第四被告作出惠市公用函(2010)604号《关于﹤协查函﹥的复函》1份,内容为:市公安交警支队,贵队关于环镇路与马水路交汇处交通事故处理的《协查函》收悉,现就有关情况复函如下:水口环镇路东段是东江高新科技开发区的重点市政配套项目,市政府决定由我局组织实施。环镇路与马水路交叉路口的车行道范围内有一直径90厘米,凸出路面20多厘米的供水检查井,该井属于广东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我局在路面施工前就与该公司协调降低检查井的事宜,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多次去函、去人联系,但该公司均拒绝进行处理……水口环镇路东段至今尚未完工,施工单位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早已在路口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在检查井凸出路面部分的周围堆了一些土,以使障碍物(检查井)更加明显。
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惠州市大亚湾引水工程东江至养公坑隧洞出口段投资及经营合同》1份,以证实大亚湾引水工程项目是由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配套工程指挥部委托设计等内容;提供了《惠州日报》2份、《惠州新闻网》1份及《大亚湾大事记》1份,以证实大亚湾引水工程于2005年2月1日前已全线完工通水;提供了《检查、排污、排气钢三通图》1份、《东江-虎头岗输水管线平面布置及纵剖面图》1份,以证实55K检查井支管高度为3.3米,所处位置为原公路边。
事故亡者张景辉某甲系两原告儿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第一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不具有相应驾照;第二被告李金城(子)与第三被告李佛发(父)系父子关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第三被告李佛发购买;亡者张景辉某甲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李金城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金城山庄食馆工人。事故当日,第二被告李金城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第一被告***、亡者张景辉某甲使用。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告***系亡者张景辉某甲父亲,于1957年5月5日出生;原告***系亡者张景辉某甲母亲,于195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55周岁,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另查一,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路段撞上的土堆系水口环镇路东段及排水工程之施工单位堆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水口环镇路东段及排水工程尚未竣工,未交付使用,施工单位虽在路口设置了此路不通的标志,但并未将该路段严格封闭,土堆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水口环镇路东段及排水工程发包人为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均确认涉案的法栏井于水口环镇路东段及排水工程施工之前已经形成。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庭审中确认涉案法栏井由其管理。
另查二,原庭审中,问话情况如下:审判员:原告有没有发去抢救费?原告:花去抢救费48748.40元,被告李金城支付的2760元;该费用没有缴清,还欠医院部分费用。被告***支付的4万元,是刑事案件审结后,法官让原告去领取的。被告李金城:事发后,被告李金城接通知后到现场及医院,从人道角度上垫付了2760元。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李佛发:没有支付费用。被告事业局:没有支付费用。被告中邦公司:没有支付费用。被告鸿升公司:没有支付费用。审判员:肇事车辆车主是谁?原告:该车没有登记,被告李金城和被告李佛发是父子关系,询问笔录中已清楚说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金城: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佛发。被告李金城和被告李佛发是父子关系,但已分家了。被告李佛发: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佛发。被告李金城和被告李佛发是父子关系。审判员:涉案工地的发包方、承包方是谁?原告:发包方是被告事业局,承包方是被告中邦公司,实际施工方是被告鸿升公司。被告事业局:发包方是被告事业局,但实际是市政府,合同上的发包方是我们,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也是被告中邦公司。与被告鸿升公司无关系。被告中邦公司:承包方、实际施工方都是我方,与被告鸿升公司无关。与被告鸿升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鸿升公司:我司与涉案路段工程无关系,与被告中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审判员:询问笔录中严谭发是不是被告鸿升公司的员工?被告鸿升公司:不是我司员工,我司没有这个人。审判员:涉案路段的工程有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事业局:没有。被告中邦公司:没有。审判员:原告共生育几个小孩?原告:三个。被告***:证据上显示的一个。审判员:原告的工伤赔偿共多少?原告:工伤赔偿15万元,已经拿到了。审判员:涉案工程是不是由被告桦水水利公司、桦水水利大亚湾分公司管理?被告桦水水利公司、桦水水利大亚湾分公司:涉案工程是由我们管理。原告:同意被告桦水水利公司、桦水水利大亚湾分公司的说法。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N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辉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70%,但考虑到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过程中,是无偿为张景辉某甲提供乘载,因此应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总损失的70%中,第一被告***承担70%,第三被告李佛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与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即,施工单位。导致本案事故涉案土堆系由施工单位第五被告堆放,第五被告未严格封闭道路又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五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水口环镇路东段施工单位存在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第五被告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第四被告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非施工单位,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被告李金城(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写明“为妥善解决惠州市惠城区金城山庄食馆前工人张景辉某甲2010年9月22日20时35分在水口镇与X205线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一、在2012年元月12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以作和解,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及经济纠纷”。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第二被告李金城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和解款项150000元,因此,第二被告李金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询问笔录》中“严谭发”的身份,“严谭发”未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六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因此,原告请求第六被告惠州市鸿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的供水检查井由其管理,但供水检查井的高低大小并不是由检查井的施工方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决定的,供水检查井的高低的改变已经超出了管理的范畴;该检查井在道路施工之前已经形成,在后的道路施工方应有更直接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另,该井处于正在建设的道路工程内,并非交付使用的公共道路上,因实际施工人的过错才导致有车驶入该道路,并发生了事故;因此,第七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引水分公司、第八被告广东省桦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亡者张景辉某甲父亲,于1957年5月5日出生;原告***系亡者张景辉某甲母亲,于195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55周岁,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的此项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系重审案件,赔偿年度标准仍应适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的年度标准。因此,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8元、医疗费487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可的各项赔偿款如下: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医疗费48748.4元(有票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共计600629.9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赔偿294308.65元(600629.9元×70%×70%),减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第一被告***最终应赔偿254308.65元,第三被告李佛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0189元(600629.9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4308.65元,第三被告李佛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1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李佛发共同负担2870元,第五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