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4民初761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0号绿城国际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2208R。
法定代表人:李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雄,男,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光,男,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任志南,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依追加任志南作为共同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被告***、被告耀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雄、赵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追加当事人扣除审限13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耀华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4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耀华公司、任志南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4000元,并按照实欠工程款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其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共18个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9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耀华公司与大新县教育局为建设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大新县教育局将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耀华公司承建。2017年7月20日,耀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以其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将大新县桃城镇第二小学、桃城镇第四小学以及榄圩乡荣圩村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中的基础建设、主体建设以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90元包干,按照工程完成情况分阶段付款。合同签订以后,***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由于施工需要租用井架升降机,***与任志南约定,8个月内,井架升降机的租金由***负担,超过8个月的,由任志南负担。井架升降机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租用井架升降机时间为12个月,任志南应当承担4个月的超期租金4000元。2018年9月19日,***与***、任志南对三个学校的教学楼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任志南尚欠***劳务费312177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截至起诉日,***、耀华公司和任志南仍欠***劳务费44000元。***认为,***、耀华公司和任志南的行为损害了***的权益,为此***要求***耀华公司和任志南根据逾期的事实,以实欠工程款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其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共18个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960元。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
***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尚欠***劳务费40000元,但升降机超期使用费4000元的问题,***跟任志南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其不予认可;2.拖欠***劳务费系教育局拖欠工程款引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其只是任志南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耀华公司辩称:1.其已将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所有施工项目都发包给任志南组织施工建设,并已按约定向任志南支付足额工程款,任志南跟***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要求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法无据;2.任志南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尚无权利请求结清工程尾款;3.根据***在《班组工资结清承诺书》中的承诺,耀华公司已结清***的劳务费。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木头,模板,升降机等材料、设备费用不属于劳务费的范围,不应计入劳务费中主张。
耀华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劳务费工资结算表》、《委托书》、《班组工资结清承诺书》。
任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向大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尚欠工程款清单》、《大新县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公示》、《大新县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确认表》、《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向大新县桃城镇中心小学调取的《关于我校新建综合教学楼的使用情况说明》及涉案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现场照片;3.向本院调取的(2019)桂1424民初765号案调解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6日,耀华公司与大新县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新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内外装饰装修、水电、消防、防雷安装等工程内容发包给耀华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441058.1元。同时,经与任志南达成合意,耀华公司将上述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任志南。2016年9月底,任志南雇请***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入驻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工地,开始对工地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当月,***亦开始组织人员入驻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工地,就工程基础及主体建设进行施工。2017年7月20日,经***提出,任志南授意,***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及大新县桃城镇第二小学、榄圩乡荣圩村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清土、垫层、支模、钢筋、砼等)、主体工程(支模、扎钢筋、扩砼、砌砖等)以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包括施工中的外架搭设与拆除、层面防水层、找平和一层地台集散水坡、所有建筑机械设备和电箱包含运输机、施工员和放线、模板、方木、顶木等劳务、设备和材料投入,全部承包给***组织完成;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90元包干;具体的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如下:1.主体工程完工按每平米150元结算,中途可借支;2.砌完砌体按每平米30元结算;3.内外墙抹灰按每平米50元结算;4.做到验收条件按每平米20元结算;5.验收通过按每平米10元结算;6.其余结算审计后按工程扣3%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后,***继续对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主体建设进行施工。2018年8月中旬,***完成工程的施工。2018年8月下旬,教育局的工作人员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初步验收。2018年9月19日,***、***、任志南经结算,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单》,对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和另外两个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地砖和地脚线铺设面积及对应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确认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74㎡,应付工程款311460元;工程1层-4层的地砖铺设面积为880㎡,应付工程款19879元;教室地脚线、楼梯地脚线及梯步铺设面积分别为234㎡和72步,应付工程款3852元,累计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5191元。***在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向任志南借支工程款233035元。***完工后,耀华公司直接向***手下的民工发放报酬62156元。
另查明,任志南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任志南与耀华公司、***与任志南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但经大新县教育局批准,于2018年9月1日被大新县桃城镇中心小学投入使用于教学活动。2019年期间,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被更名为大新县桃城镇中心小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耀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尚欠工程款应如何确定;3.***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及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并经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遭到拒绝引发的纠纷,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现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耀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我国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耀华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任志南,任志南再将该建设工程肢解以后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而任志南、***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耀华公司与任志南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任志南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都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采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任志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对***进行补偿。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耀华公司的工作成果,***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耀华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对应内容,故耀华公司亦应对***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作为任志南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任志南承担,其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任志南和***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5191元。庭审中,***自认通过借支工程款方式从任志南处领取工程款233035元、以耀华公司直接向民工发放劳务报酬的方式从耀华公司领取工程款62156元。据此可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95191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40000元。耀华公司主张***借支的工程款远高于233035元,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求4000元的升降机超期使用费,因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及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8月中旬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9月19日与任志南、***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期间,发包人教育局未经验收即于2018年9月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据此,可推定***已于2018年9月1日完成涉案工程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任志南未能在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9月1日向***付清工程款,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自2018年9月1日起主张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现***仅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共18个月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同时,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任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志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负担170元,任志南、广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琴    玉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鑫    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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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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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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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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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窗体顶端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